对于什么样的问题,经营者还需承担行政责任?

2020年09月23日14:17        李哲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对于什么样的问题,经营者还需承担行政责任?

北京律师答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是指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掺杂、掺假”,是指行为人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故意在产品中掺入降低产品质量、影响产品正常使用性能的异物的一种质量违法行为。“以假充真”,是指行为人用一种产品冒充与其特征和特性不同的另一种产品,以欺骗的手段牟取非法利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种违法行为。“以次充好”,是指行为人以低档次、低等级的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的产品,或者用废旧产品、质量低劣的产品冒充新的产品、质量较高的产品。不合格商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或者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商品。不合格商品包括劣质品和处理品两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将不合格产品进行伪装,充当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是指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依其行政职权,通过颁发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宣布淘汰的某项商品或商品的某个型号。国家淘汰的商品,多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用小、环境污染较大、毒副反应大,对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和动植物安全危害较大的商品。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地是指商品生产的所在地。一些商品因产地不同,其性能和质量指标可能会有较大的差异。产地标志在一定程度上也表示商品的质量与信誉,对消费者的判断产生影响。厂名、厂址是区别不同经营者的重要标志,伪造厂名、厂址,使得消费者在商品质量出现问题时,无法找到生产者。篡改生产日期,是指经营者为牟取不当利益故意更改生产日期标识,以便将临近保质期甚至已经超出保质期的商品当作正常商品销售给消费者,使消费者误以为该商品还有一段时间才过期或者仍在保质期范围内,可能给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或者隐患。质量标志是指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颁发给生产者,用以表明该企业生产的产品的质量达到相应水平的证明标志,如方圆认证标志、长城认证标志、PRC认证标志和由国际羊毛局颁发的纯羊毛认证标志等。质量认证标志等产品质量标志表明的是产品质量所达到的水平和质量状态,只有经具备认证资格的机构经过一定的程序对达到一定条件的企业授权后,企业才能使用,任何以非法手段使用、冒充这些质量标志的行为,都是对产品质量事实真相的隐瞒,是对消费者的欺骗。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检验检疫是指法定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对必须检验检疫的出入境货物、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及其事项等依照规定的程序实施强制性的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检验、检疫”主要指对所销售商品进行的检验检疫。我国很多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都对检验检疫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如种子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销售依法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可能危及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及人身、财产安全。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目前,经营者通过广告以及其他方式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的现象很严重,有的不切实际地夸大产品的功效,有的故意隐瞒重要信息,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很恶劣的影响。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这一项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相呼应。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这一项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相呼应。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这一项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相呼应。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这一项是兜底性规定,对今后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难以预见,只能尽可能地将制定法律时已经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加以列举,随着法律的实施,有些经营者会出现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这就需要在制定其他法律法规时将其纳入处罚范围,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具体处罚内容的,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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