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保管是否合法?如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 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 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实践中,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往往是物品较多,行政机关不具备保管的条件,通过租借仓库、设备,委托第三人保管,行政机关支付保管费用。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保管时, 第三人不得使用该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委托第三人保管的,有关财物的保管责任仍然是行政机关承担,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保管物品毁损的,应当由行政机关赔偿,然后再向保管物品的第三人追偿。行政机关与保管第三人属于民事保管合同关系,行政机关支付费用,第三人履行义务,不得使用、转移、处置保管物品,出现毁损的,要承担向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因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 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向当事人先行赔付。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 可以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委托协议, 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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