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 未及时查清事实, 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如何处理?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 应当及时查清事实, 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为了充分发挥查封、扣押措施的作用,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应当提高办案效率, 尽可能缩短办案期限, 不仅要遵守行政案件的办理期限, 也要遵守查封、扣押的期限。尽可能在查封、扣押期限内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等决定; 来不及作出的, 应当依法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作出处理或者解除查封、扣押。如《禁止传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 应当及时查清事实, 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对于经调查核实属于传销行为的, 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传销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 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 退还被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 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 被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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