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系下肢缺失的残疾人,经常利用其辅助代步的电动车实施盗窃,公安机关屡次警告,但高某仍旧不断犯案。如果要对残疾人高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其所驾辅助行走的电动车能否被扣押?
如果要对残疾人高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话,其所驾辅助行走的电动车是不能扣押的。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关于什么是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有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也应当参考这些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中也规定,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逐件登记,随人移交或者退还其家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除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 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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