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等人未经县水利局批准,在太行山某水库下游泄洪河道建设了水上游乐场,并在河岸上建设了一些临时房屋做小饭店,吸引了不少游客。县水利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勒令纪某等人拆除。纪某考虑到刚刚投资运营,同意拆除但请求先允许运营半年。水利局向纪某送达了强制拆除决定书,但纪某称无力清除所建造设施和房屋。县水利局遂决定由县某造桥公司立即实施强拆。请问,县水利局委托某造桥公司实施强拆有无法律依据?
县水利局委托某造桥公司实施强拆是有法律依据的。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 当事人不能清除的, 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 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 并依法作出处理。”防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立即实施代履行的情况。立即实施代履行是指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 当事人不能清除, 行政机关不经催告立即决定自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替代当事人履行义务, 由当事人承担必要费用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其适用条件主要有两个: 一是情况较为紧急, 即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 该义务属于可替代履行的义务; 二是当事人不能清除, 即当事人依靠自身能力, 不能尽早清除, 如果对道路、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置之不理, 势必对经济、生活、交通等秩序造成极大影响。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立即实施代履行不同于一般情况下的代履行, 其所针对的事项时间紧迫, 如不及时处理, 可能会影响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 也会给他人带来不便,实施代履行以排除障碍、防止危害的发生或扩大为目的, 尽早恢复社会正常秩序,不须行政机关事先催告即可立即实施。因此, 在具备前述两个条件的情形之下, 行政机关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 但是, 立即实施代履行时当事人不在场的, 行政机关负有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 并依法作出处理的义务。
立即实施代履行是针对一种无法期待相对人自己履行而迅速实施的行政紧急强制行为。较为典型的立即实施代履行的情形,比如发生油罐车翻覆的事件, 公安机关可以采取自行去除油污或请他人排除等两种方法。公安人员即刻委托有关个人或者企业拖离油罐车并清除路面的行为可能是最为快速恰当的方式。再比如,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 车主或者司机负有将事故车辆移除事发地点的义务, 但是, 显然仅凭其个人的力量, 是无法及时清除的, 为保障交通秩序的畅通, 公安交警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救援公司接受交警的委托, 及时将事故车辆移走, 替代车主或者司机履行拖车的义务, 保证交通的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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