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立即实施代履行时,可否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立即实施代履行是代履行的特别规定。立即代履行性质上属于代履行:(1)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正常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义务;(2)行政机关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该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的义务;(3)可以按照成本确定收费。立即代履行主要适用于在一些紧急情况时,为了保护公共利益,需要保证行政效率,快速处置。立即代履行的特别之处在于:
(1)适用对象是特定的。代履行的适用对象是可替代性义务。可替代性义务的范围是很广的,除了金钱给付义务、容忍义务、不作为义务以及针对人身自由或者高度个人化的作为义务外,都是可替代性义务。立即代履行的适用对象是:清除道路、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的作为义务,是可替代性义务中的一小部分。
(2)授权形式是普遍授权。立即代履行的授权形式不同于一般代履行。本法第五十条中一般代履行必须有单行法律的单独授权,而立即代履行是由本条作了普遍授权。换言之,任何行政机关只要在其职权范围内,不再需要单行法授权,都可以立即实施清除道路、航道或者公共场所遗洒物、障碍物或污染物。这样规定主要考虑是:交通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了保障交通安全和顺畅,为了保证公共场所的可适用性,需要快速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和不利影响,恢复正常的行政秩序。同时,清除遗洒物、障碍物和污染物不涉及对当事人财产权利的限制,是“做好事”,没有严格规范的必要,应当鼓励行政机关快速代履行。
(3)实施程序简易。一般代履行需要作两次催告,立即代履行中没有催告程序。当事人在场的,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予以清除,当事人不同意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可径直实施代履行,事后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依法收取代履行费用,并依法对该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在立即代履行中,尽管程序简化了,但当事人自动履行优先的原则也是适用的,一般也应当有书面代履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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