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如何进行审查?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申请进行审查的形式是书面审查,对行政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书面审查的形式有别于开庭审查形式。审查的内容主要有:
行政机关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逾期申请的就要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2)行政机关是否提供了齐备的申请材料。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3)行政决定是否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所谓“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是指行政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在复议、诉讼期间没有复议或诉讼。一般而言,还需要有可执行的内容。
(4)行政决定不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项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第二种情形是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第三种情形是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通过对以上四项内容进行审查,认为没有问题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做出执行裁定。虽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只进行书面审查,但在书面审查的过程中,发现行政决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或者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合法权益,应当在30日内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并加附理由,在裁定作出后5日内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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