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由于查封、扣押在行政执法中的广泛使用,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划拨的存款、汇款和拍卖、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严格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否则不仅会造成这些款项的非法流失,损害国家利益,还会给一些腐败分子造成可乘之机,损害党的形象和国家机关的威信。所以,本法明确规定了查封、扣押的财物、划拨的存款、汇款和拍卖、依法处理所得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对违反这一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有关部门”包括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及违法的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的钱款的,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具体应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予以处罚、处分,并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国务院于2004年11月通过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于2011年1月作了修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由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处分的机关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其中监察机关负责对由财政违法行为的公务员进行行政处分。
考虑到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的钱款的违法行为性质比较严重,行政强制法直接规定了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这四种比较重的行政处分。在执行时只能在这四种处分之内进行选择适用,不能适用警告和记过这两种比较轻微的处分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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