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 继承编亮点解析
(一) 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
1. 制定以遗嘱执行人优先的遗产管理人确定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方式。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根据继承方式的区别有所不同:
(1)发生遗嘱继承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订立遗嘱的自然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若其指定了遗嘱执行人,则继承开始时,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若其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则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与法定继承相同;
(2)发生法定继承时,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3)既有遗嘱继承又有法定继承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我们理解,针对这种情况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也应先判断是否有遗嘱执行人,若有,则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若无,则根据(2)的方式进行确定。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但目前《民法典》并未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我们理解,此处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遗产分割具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当然包括继承人。同时《继承法若干意见》规定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 [4] 等,因此我们认为此处可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利害关系人可参考上述规定进行把握。
2. 遗产管理人应履行与管理遗产有关的职责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内容,主要包括(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3. 遗产管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主观状态下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遗产管理人在一般过失的主观状态下造成上述损害的,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本条未做进一步规定。故意在实务中比较容易认定,例如遗产管理人故意隐瞒转移财产,故意不通知债权人等。关于重大过失,应参照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标准认定,在实务中需要个案衡量和判断。
4. 遗产管理人可依法依约获得报酬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遗产管理人为遗嘱执行人时,若遗嘱中明确遗嘱执行人的报酬,则根据遗嘱内容向遗产管理人支付报酬。若遗嘱中未明确报酬,继承人可约定遗产管理人的报酬;遗产管理人为推选或继承人共同担任时,继承人可约定遗产管理人的报酬。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与张凤霞、张旭、张林录、冯树义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律师作为遗嘱执行人,在遗嘱人没有明确其执行遗嘱所得报酬的情况下,与继承人就执行遗嘱相关的事项签订协议,并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收取遗嘱执行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情况。
(二) 明确并扩大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范围
1. 明确可与继承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个人范围
现行《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但并未明确此处扶养人的范围。实务中对于公民是否可以与其法定继承人签署遗赠扶养协议存在不同认识,例如被继承人可否与已经形成收养关系的继子女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就有不同的观点。对于已经立了遗嘱之后,又与遗嘱继承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认定,也存在不同意见。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对个人范围进行了明确,该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由于继承人分为 “法定继承人”与 “遗嘱继承人” 两类,且 “遗嘱继承人” 是指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因此,我们理解,扶养人限于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视同子女)以外的自然人。
2. 删除组织范围为集体所有制组织的限定
现行《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其法律性质为特别法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不再限定组织范围,该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因此,自然人不仅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还可与其他类型的组织签订,例如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关于对于其他组织是否有特定的资质要求,我们认为后续的单行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可能会进行进一步的明确。
(三) 完善债务清偿、缴纳税款规则
1. 增加清偿被继承人应缴纳税款的具体规则
现行《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并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然而在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情形下,《继承法若干意见》仅规制了债务清偿规则,却未规制税款缴纳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在吸纳《继承法若干意见》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增添了在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情形下的税款缴纳规则,规定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2. 删除清偿债务的前提限制
《继承法若干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清偿债务规则具有前提限制,其前提为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将该前提限制予以删除,即,在遗产被分割前、遗产被分割时及遗产被分割后,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均适用本清偿规则。
(四) 增加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
1. 打印遗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将打印遗嘱规定为法定的遗嘱形式,确认其效力。同时规定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为(1)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2)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2. 录像遗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将录像遗嘱规定为法定的遗嘱形式,确认其效力,同时规定其形式要件与录音遗嘱相同,即(1)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2)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 以及年、月、日。
(五) 修改遗嘱效力规则,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1. 可通过自书、代书、录音、口头等形式的遗嘱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现行《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对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删除了此规定,这就意味着,公证遗嘱可通过自书、代书、录音、口头等形式的遗嘱撤销、变更。
2. 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时,公证遗嘱的效力不再具有优先性
《继承法若干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的,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性,若有公证遗嘱,则以最后所立公立遗嘱为准;若无公证遗嘱,则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对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没有吸收公证遗嘱优先性的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应统一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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