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保管人的合同义务有什么,否则应承担哪些责任?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为存货人储存货物,并需返还货物的合同。这就要求保管人应尽到一定的合同义务。那么,仓储合同保管人的合同义务有什么,否则应承担哪些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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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保管人的合同义务有什么,否则应承担哪些责任?
仓促合同的保管人应当尽到的合同义务有:
1 给付仓单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盖章。仓单就是仓储合同存在的证明,也是仓储合同的组成部分。
2 接受和验收存货人的货物入库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384 条规定,保管人在接受存货人交存仓储物入库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
3 危险通知义务。在遇到以下情况的,保管人有义务通知存货人:
(1) 货物发生变化。例如,发现仓储物出现异状,发生数量减少或价值减少;
(2) 货物临近失效期。对于外包装或货物标记上标明或者合同中申明了有效期的货物,保管人应当向存货人提前通知失效期。一般应在仓储物临近失效期 60 天前,通知存货人;
(3) 第三人对仓储物主张权利起诉或扣押时,保管人应立即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
如果因为情况紧急,保管人来不及通知存货人,应当先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仓储物的安全,事后仍有义务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
4 对仓储物实行储存和保管的义务。
5 返还仓储物的义务。合同期限届满或因其他事由合同终止时,保管人应将仓储物返还给存货人或存货人指定的第三人,不得无故扣押仓储物,若因合同期限届满存货人或第三人请求返还仓储物,原则上也应予以返还,但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存货人请求赔偿。
保定市高碑店经济纠纷律师杨凤国解析: 对于保管人的验收义务来说,保管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验收,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依据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仍无法确定验收方式,则保管人可以选择逐件验收,也可以选择抽样检查。保管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项目、方法和验收期限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准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保管人负责。
通常情况下,保管人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验收方式对仓储物进行验收。合同约定了验收方式,而保管人没有进行验收或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验收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保管人的及时通知义务来说,保管人检验仓储物之后,一旦发现货物的品质、数量、状况等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取回货物,保管人也有权拒收货物。此时,如果存货人未取回货物,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存货人承受。如果保管人未及时通知存货人,则推定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如果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则推定是保管人未履行保管义务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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