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这是有效的吗?
实践中,常常有债权人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除了承担保证责任外,还承担一定的违约金,这样的约定有效吗? 网友咨询: 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这是有效的吗?
根据《九民审判会议纪要》第 55 条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如果当事人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由此可以看出,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使得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的,该部分约定无效。
实务中,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情形,最为常见的就是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例如,债权人与连带保证人约定,保证人除应当对债务人应当支付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外,如果保证人未依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还要另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这就导致,保证人不仅需要支付债务人因为违约而需要支付的违约金,还要支付自己违约所要支付的违约金。
如担保合同中既约定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又约定了担保人在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时对债权人的违约责任(如担保人隐匿、转移财产),约定违约责任的意义在于主债权尚未到期、担保责任尚未产生时,债权人可先行追究担保人的违约责任。而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担保责任产生后,担保人最终承担的责任仍应以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为限,如担保人已先行承担违约责任,则在确定其担保责任时,应将已承担的违约责任予以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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