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到期不安抗辩权是否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限制条件是什么?
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确立,立法意图在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实现竞争有序的经济规则。那么未到期不安抗辩权是否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限制条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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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期不安抗辩权是否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限制条件是什么?
未到期不安抗辩权不可以行使,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之一就是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规定了限制性条件——当事人必须完成举证责任和通知义务。举证责任是指举证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事由,通知义务是指在行使中止履行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使对方获得设法恢复履行能力或者得以及时提供履行担保的机会,从而消灭不安抗辩权,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 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 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 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 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 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 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 68 条第 1 款、第 69 条、第 94 条第(2)项、第 108 条、第 167 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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