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利院收养孩子的条件
福利院有许多弃婴或者是父母没有能力亲自对其抚养的儿童,如果个人或者夫妇想要从福利院收养孩子进行抚养的,也需要满足相应的条件才能办理收养手续,那么福利院收养孩子的条件都有哪些呢?阅读完以下法帮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一、福利院收养孩子的条件
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为: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 30 周岁。上述规定,明确了在一般情况下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的四个条件。
无子女是收养人应具备的重要条件之一,这是根据计划生育政策制定的。因为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按照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夫妻双方一般只能生育一个孩子。为了防止借收养之机达到多子女的目的,所以本条规定收养人只有在无子女的情况下才能收养子女。这样规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和限制我国人口增长的速度。这里所称的 “无子女”,是指收养人既没有亲生子女,也没有养子女和形成实际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如果某个公民生育过子女,但该子女已经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亦属于“无子女”。同时,既不能把‘无子女“理解为没有生育能力,也不能把子女未与其共同生活的情况视为” 无子女“。
“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是收养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这里所称的 “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是指收养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身体上、智力上、经济上、道德品质和教育子女等方面有能力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能够履行父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如果收养人经济困难,或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生活不能自理,或品质恶劣、道德败坏,都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教育。
在适用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规定处理具体问题时,应当特别注意必须有充分科学的依据,必要时得进行医学上的专门鉴定。这里所称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主要是指精神疾病和传染病。精神疾病包括精神分裂症、精神抑郁症等有精神障碍的疾病;传染病包括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鼠疫、霍乱等甲类传染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登革热等乙类传染病,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腮腺炎等丙类传染病。对患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或者对患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收养入应当暂缓收养。
年满 30 周岁,这是对收养人最低年龄的规定。夫妻共同收养,则必须双方都年满 30 周岁。对收养人最低年龄的规定,是根据我国的自然条件、社会发展状况和人的生理因素等方面,从有利于家庭收养和控制人口增长速度而决定的。这里所称的 “年满 30 周岁”,包括 30 周岁本数在内。1991 年的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必须年满 35 周岁,修改后的收养法根据社会收养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参照其他国家对收养人的年龄规定,将收养人的年龄下降到 30 周岁。
二、哪些人可以被收养
依据《收养法》第 4 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被收养人是未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不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收养的对象,是为了有利于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和培养亲自感情,从而促使收养关系的稳定和发展。
2、被收养人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这里的 “孤儿” 是指父母双亡的不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丢弃而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不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
3、收养年满 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因为他们已经初步具备了判断、辨明一些事务后果的能力。因此,收养他们时应当征求、尊重其本人的意愿,取得其同意,这样才能更好的建立和睦的养父母子女关系。
三、合法的收养关系具有的法律效力
收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取决于收养的成立是否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只有严格按照法定的收养条件并履行法定收养程序的收养,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合法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的关系。《收养法》第 23 条第 l 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根据该款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婚姻、继承等其他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收养关系自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拟制父母子女关系成立,养父母有抚养教育养子女的义务,也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养子女对养父母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养父母和养子女均依法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相互具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养子女与养父母近亲属的关系,主要是指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形成的养孙子女、养外孙子女与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的关系,以及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子女形成的养兄弟姐妹关系等等。这些拟制血亲关系也同样适用法律关于自然血亲的规定,相互间在一定条件下承担抚养教育、赡养扶助的义务,并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2、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的关系。合法的收养关系在创设新的亲属关系以及与此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同时,也消灭了原有的亲属关系和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收养法》第 23 条第 2 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这一规定,也是收养法关于收养关系法律效力的重要方面。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关系属于自然血亲关系,是基于出生的血缘联系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关系可因合法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全部归于消灭。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与亲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不再承担抚养教育、扶助帮助和赡养扶助的权利和义务,相互之间不再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此种效力对于稳定家庭关系,防止发生家庭矛盾和纠纷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需要说明的是,养子女与其生父母和其他近亲属的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和权利义务的消灭,并不改变他们之间的血缘关系,他们仍然有义务遵守婚姻法关于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
3、关于养子女的姓名问题。姓名是公民身份的重要标志,姓名权也是公民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属于人身权利的范畴。收养关系确立后,养子女的身份关系发生了变化,与收养人形成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成为被收养未成年人的新的法定监护人,他们对于养子女的姓名具有决定权,对于这项权利,他人不得干涉。为了保护这一权利,《收养法》第 24 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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