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限低于法定期限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限低于法定期限的,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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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保修期是指建设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法定最低保修期限,在此期限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负有保修义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无效。
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5 年,而本案中,鑫达鲁鑫公司与北方空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保修期(2 年)低于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故双方之间关于缩短工程保修年限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高玉琼律师解析: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不代表该工程不存在质量瑕疵,或者说工程可能存在隐藏的瑕疵,为此,施工合同中,双方针对工程竣工后的保修情节会作相关的约定。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的使用寿命和安全,从行政立法的角度,强制性的对于施工合同保修期的约定进行干预,依法针对建设工程的重要部位,设定了最低的保修期间。针对这些重要部位的保修期间,施工合同必须在最低保修期间作出约定,低于该法定保修期间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
另外,针对建设工程的其他工程部位的保修问题,除法定的工程部位外,准许当事人自行约定保修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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