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是什么,是债的保全措施还是实现措施?
为了能够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 “三角债” 问题,打通了债权人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权利的途径,有利于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法律制定了一个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那么,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是什么,是债的保全措施还是实现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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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是什么,是债的保全措施还是实现措施?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这就是债权人的代为权。
代位权成立条件:
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
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且因此可能危及债权人的债权;
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
4、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为非专属性权利和可以强制执行的权利。
范在魁律师解析:
债权人代位权本质是一种保全,但是其保全是一种责任保全,是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保全,也可以说是对债务人所有债权人的共同的债权保全。因此,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效果归属实际上应当直接的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对债务人进行清偿,而不能将其作为对债权人的清偿。对于这样的效果归属制度,学理上将其称为 “入库规则”。
该规则的道理在于,代理权本身与代位权的客体并不是一回事,代位权的客体是归属于债务人的,故其结果也应当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的代位权随是为了让债权人保全自己的债权,却并非是自己债权的直接满足,而是一种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制度,是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制度(共同担保的保全),债权人的代位权是要通过这种 “共同担保的保全” 来实现债权人“自己债权的保全”。
因此,债权人代位权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如果经法院判决之后,债务人仍怠于受领,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执行程序来实现其债权。反之,如果认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将无异于使债权人代位权转化为债务人债权的法定转移,结果会导致债权人并非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的权利,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于代位权制度的一种 “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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