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如何进行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规定在《刑法》第 176 条中,这类罪的最大特点是: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巨额款项,有归还行为,但最终无法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那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如何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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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如何进行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具有四个特征: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 (包括单位和个人) 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以上四项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四个特征做出了很好的注解。
刘俊国律师解析:
同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但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及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仍然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也就是仍然存在构成非法集资的可能性。
可见,只要不具备合法资质面对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和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非法集资。而针对特别人群的内部集资行为,则不宜认定为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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