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中的 “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如何进行认定?
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并付高息,最后却因不能偿还本息而给不特定对象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那么,集资诈骗罪中的 “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如何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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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中的 “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如何进行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成立集资诈骗罪的法定要件,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非法集资犯罪的关键所在,同时又是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当中的难点。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来看,以下 7 种情况视为 “非法占有为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刘俊国律师解析:
在对 “非法占有目的” 进行认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原则。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以诈骗方法的认定替代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又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同时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而是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于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较大数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不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对于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解释》规定情形之一,致使数额较大集资款不能返还或者逃避返还,即使行为人不予供认的,也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第二,肆意挥霍”的理解。首先,这里有一个 “度” 的把握问题。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是《解释》强调 “肆意” 二字的本意所在。其次,“挥霍”通常指的是消费性支出。
实践中存在一些 “挥霍性投资” 的情形,对此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行为人仅将投资行为作为对外宣传等行骗手段,投资行为纯属消耗性的,行为人也不指望从该投资行为获取收益的,可以视为“挥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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