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什么不同,怎么区分?
作为赃物犯罪中较为常见的两个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往往因其客观行为的表述上极为相似而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区分。那么,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什么不同,怎么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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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312 条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一般认为,洗钱罪与该罪有着明显的不同:
(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后者只使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涉及到金融管理秩序。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象仅限于刑法规定的几类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着的对象包括所有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显然从表面上看,行为人的洗钱行为也是针对赃物的,但其真正指向的对象是违法所得的性质和来源,而后者指向的对象是赃物本身
(3)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后者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4)行为方式不同。前者采取的是提供资金账户等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方式,使违法犯罪表面合法化,洗线过程中也会有转移赃物的行为,但这种转移是一种性质上的转移,改变了赃物的表现形态,如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而后者的行为方式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其中窝藏赃物仅仅是隐藏违法所得,行为方式较为简单、原始、隐秘等。
高玉琼律师解析:
总结来看,尽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之间在法条的表述极其相近,但是通过深入分析能够看到,两罪在犯罪客体、犯罪对象、行为方式以及明知的内容上存在极大的差异。
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之间的界限问题,那么我们能够对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两罪进行类型化:
第一,如果犯罪对象不是法定的七种上游犯罪,那么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只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如果犯罪对象属于法定的七种上游犯罪,那么还要进一步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对法定七种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的来源与性质 “合法化” 以及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法定七种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的来源与性质 “合法化” 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 “合法化” 该法定七种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的来源与性质并且行为人也具有 “合法化” 犯罪所得来源与性质的目的,那么行为人应当构成洗钱罪;反之,行为人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不过,这里还需要解决的疑问是,当行为人 “合法化” 法定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的行为不是通过金融业务实施的时候,结合洗钱罪的犯罪客体,行为人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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