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行使法定优先权的条件,诉讼管辖如何确定?
工程承包是工程建设的重要方式,工程一般是通过投标的方式确定承包方的,而工程的承包方按要求完成工程后,发包方有义务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是有优先受偿权的,那么承包人行使法定优先权的条件是怎样的?
网友咨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何确定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
河南新乡优秀律师丰思达解答:
使用优先权的条件:
(1) 有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
(2) 工程已竣工,有竣工验收证明;
(3) 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
(4) 承包人已经给付发包人合理期限的催告 (一般不得少于三个月)。
有诉讼管辖权的法院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可在合同订立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人民法院管辖或由某一仲裁委员会处理,合同当事人如果选择诉讼作为解决争议方式,还可以进一步约定在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丰思达律师解析:
不适用《合同法》优先权的情形:
在下列情形下,即使发包人尚拖欠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法院亦不应适用《合同法》第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1)《合同法》实施前成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凡工程在 1999 年 10 月 1 日之前已经竣工或停工的,均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工程的施工虽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但工程在 1999 年 10 月 1 日之前已存在抵押权的,应按权利成立的先后定其次序,不适用相关司法解释。
(2) 无效工程承包合同。
(3) 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即建设工程属法律禁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主要有如下类型:
①国家公有工程,如国家机关、军工国防工程;
②社会公用、公益工程,如图书馆、医院、学校、道路桥梁、水利环保等工程设施;
③土方工程、地下隐蔽工程及其他工程设施。
(4)商品房开发工程,如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为优先保护消费者的 (生存) 利益,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裁判承包商享有优先受偿权。
(5) 建设工程为第三人所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建设工程非为发包人所有,不适用该条规定。建设工程为第三人所有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工程自始为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委托发包人进行发包营造; 二是工程原为发包人所有,第三人依法受让取得。
(6) 优先受偿权利过了除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的期限为 6 个月,过该期限应不予以准许。
(7) 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导致社会利益严重失衡的其他情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8 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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