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享有的任意解除权,是否具有一定的限制?
承揽合同在生活中的运用越来越广泛,正确处理承揽合同相关法律问题尤其是定作人合同任意解除权问题,则显得非常重要。那么,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享有的任意解除权,是否具有一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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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依法享有任意的合同解除权;该条款主要是出于对定作人的保护,其设立宗旨是因为承揽合同多是为定作人利益而设立规则,因情势变更等原因,承揽工作对定作人没有实际意义时,为有效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应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1)定作人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解除合同;
(2)定作人应当通知承揽人,解除通知达到承揽人时,承揽合同终止;
(3)定作人行使解除权后,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而且该项权利的行使不能违背民法的帝王法则——诚实信用原则。
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并非绝对无限制,时间限制是需要考量的,即定作人必须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之前解除合同,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仅存于承揽人完成工作之前,在承揽人没着手开始工作以前,定作人自然能解除合同;但如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也不能解除合同,因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目的在于使承揽人的工作终止,使其不再继续进行,如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此时,定作人应接受工作成果,而不能再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明确规定这一条件,但在适用上理应如此。
刘俊国律师解析:
除《合同法》第六章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外,即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严重违约等,当事人擅自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除法定解除权外,仍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法定权利。
《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是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不附加任何条件,出于各种原因导致不再需要承揽人完成工作,允许定作方解除合同。因此基于其法定性,行使法定解除权首先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进而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因此,虽然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定作人仍需遵守必要的法定限制以及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除当事人所诉事项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外,人民法院不能依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要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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