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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福州合同纠纷律师:刘卫民律师

2020年12月15日13:34        李哲      免费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福建福州合同纠纷律师:刘卫民律师

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合同一旦成立并生效,便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都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合同当事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试图撤销已成立生效的合同。那么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法帮网友咨询:

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福建福州合同纠纷律师刘卫民律师解答:

1、获利方主观上存在恶意。故意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他方无经验过于轻率地订立或履行了显失公平的合同。

2、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而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

3、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即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刘卫民律师解析:

《民法总则》第 151 条赋予了受欺诈方以撤销权,但也同时限制了必须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以避免撤销权的滥用。正如前面所说的,判断 “显失公平” 的时点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时”,针对法律行为成立生效之后因情事变更导致双方对待给付显失公平的,则不应适用该条文,而应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26 条有关情事变更的解释规则,采用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处理方式。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也同样值得注意,《民法总则》第 151 条仅规定了该类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并未赋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当事人未达成合意的情形下对民事法律行为予以强行变更的权力。这也是在制定总则时,总结了过往的裁判实践,考虑到裁判机关较少支持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主张,大多数当事人更倾向选择撤销合同。所以,在当事人未就变更达成合意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不得进行变更。

刘卫民律师,硕士学位,研究生学历,大学副教授职称,中共党员,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获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证。现任福建岸伟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曾在政府部门工作和高校从事教学二十多年,长期研究应用法律。

曾亲历代理大量民事、行政案件和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业务领域:合同事务、刑事辩护、婚姻继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知识产权、征地拆迁赔偿、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医疗纠纷、劳动工伤、房产纠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律顾问。

刘卫民律师的执业座右铭: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是非黑白泾渭分明。

刘卫民律师的承诺: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您的合法权益就是我的使命和追求。

刘卫民律师联系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49号10一101室

执业机构:福建岸伟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960903160;

电子邮箱:2542603738@qq.com

 刘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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