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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纪念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二十五周年典型案例

2020年12月30日09:26        李哲      免费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纪念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二十五周年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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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施行。为纪念国家赔偿法施行二十五周年,最高人民法院今年组织开展了相关的纪念活动。作为纪念活动之一,今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陶凯元接受人民法院报专访,以《砥砺奋进攀高峰,担当作为谱新篇》为题,全面介绍了二十五年来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发展历程和工作亮点。

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纪念活动之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二十五周年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评选出的二十五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25件国家赔偿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陶凯元,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主任、赔偿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竹梅,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副主任祝二军出席发布会并介绍相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发布会。

国家赔偿法是保障人权、规范公权力行使的宪法相关法,是体现宪法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的重要载体,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是社会文明和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具有里程碑意义。二十五年的实践证明,国家赔偿法是一部充分体现党和国家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理念,以及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的重要法律,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加强产权平等保护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二十五年来,国家赔偿审判作为人民法院的重要审判工作之一,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健康发展,通过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公权的主要功能,平冤理直、扶危济困的价值承载,重塑正义、输送温暖的实践意义,成为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和人民权利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二十五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以权利救济、公平公正、能动司法理念为统领,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审理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国家赔偿案件,稳步推进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专业化、规范化进程。

党的十八大特别是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对于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加强产权保护、强化权力运行监督的重视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各级人民法院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以中央关于加强人权和民生司法保护的要求为基本遵循,进一步加大人权保障和涉产权保护的力度,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妥善审结了“张氏叔侄”、呼格吉勒图亲属、聂树斌亲属等一批刑事赔偿案件,一些冤错案件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精心审理了沈阳北鹏公司、丹东益阳公司等一批涉财产赔偿案件,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有力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提高了司法公信力,用实际行动践行了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理念。

为了更好地纪念国家赔偿法施行二十五周年,今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将评选二十五年来的典型国家赔偿案例作为年度重点工作之一,积极组织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参与典型案例的推荐与评选活动。今天发布的这25件典型案例,是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推荐的基础上,通过邀请立法机构有关同志、我院特约监督员、专家学者以及律师代表参与评选,经过层层推荐和筛选评定的。

此次评选出的25件典型案例,以时间节点和规则意义为主线,主要选取了在保障人权、规范公权方面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和标志意义,或者对于完善国家赔偿制度具有法律适用规则意义的案例。透过这些典型案例,可以从人民法院审判实务的视角,看到二十五年来国家赔偿制度从落地生根到发展完善的过程,看到国家赔偿审判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一次次进步,在规范公权力机关公正司法、依法行政方面的一次次完善,看到各级人民法院几代国赔人多年努力付出的辛勤点滴。今天发布的这25件典型案例,是二十五年来国家赔偿审判事业这棵大树结出的最具代表性的二十五颗果实。

今年既是国家赔偿法实施二十五周年,也是“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历史交汇点。即将到来的2021年是“十四五”规划的开局之年,我们选择在这特殊的时间节点发布25件国家赔偿典型案例,也希望全社会能从这些具体、生动的案例中,感受到党和国家以人民为中心、用法治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坚定信念,感受到国家法律和人民司法的公正与温暖,感受到“正义可预期、公平看得见”的良法善治。同时,也希望通过这些典型案例,向全社会展示人民法院司法的不断进步,让全社会更加了解人民法院的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更加关注、支持国家赔偿审判工作。

在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的关键时期,希望各级人民法院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以及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精神,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充分认识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新职责新使命,准确把握国家赔偿审判“当赔则赔”“把好事办好”的新理念新目标,合力落实国家赔偿审判的新任务新要求,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全面提升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发展质效,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安全感,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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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二十五周年

典型案例

目录

1.秦德义、李宁静等人申请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

2.郑传振申请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3.王建中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4.黄彩华等人申请广东省连平县公安局刑讯逼供致死国家赔偿案

5.霍娄中、霍一米申请陕西省宝鸡县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

6.任庆海申请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

7.刘姣鸿申请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返还追缴财产国家赔偿案

8.佘祥林申请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9.赵作海申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10.叶春梅等人申请安徽省巢湖监狱怠于履职国家赔偿案

11.朱红蔚申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

12.绿宝鑫啤酒花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查封国家赔偿案

13.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朱又平、田孝平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14.张辉、张高平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15.呼格吉勒图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16.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辽宁省公安厅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

17.郭孝先等人因郭建华死亡申请湖南省郴州监狱国家赔偿案

18.菲利浦海运公司申请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

19.邓永华申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伤国家赔偿案

20.泸州天新电子科技公司、魏振国申请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违法追缴国家赔偿案

21.聂树斌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22.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

23.刘守成申请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案

24.王振宏申请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25.黄凤亿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伤国家赔偿案

秦德义、李宁静等人申请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本案是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后,赔偿请求人较早依据国家赔偿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例,也是全国首例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因错误执行而予以赔偿的国家赔偿案。

基本案情

中国工商银行衡南县支行诉衡南县糖酒副食品总公司(以下简称糖酒公司)贷款利息纠纷一案,经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该院执行。1994年12月29日,衡南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糖酒公司沿江北路批发部仓库拟查封库存的洋河大曲酒500件。糖酒公司批发部主任李宁静对查封提出异议,主张库存洋河大曲为私人寄存。法院执行人员要求李宁静提供证据,李宁静未能提供,法院执行人员采取了异地扣押措施。其后,秦德义、李宁静提供了其与衡阳市城北公安分局下属的雁北物资贸易公司购销洋河大曲的清账协议和调拨单,糖酒公司出具的被扣押的洋河大曲不是该公司所有的证明,及诉争的洋河大曲寄存在沿江北路批发部仓库以及仓储费证明。1995年2月21日,衡南县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和所提供的证据,决定解除扣押,将先前扣押的500件洋河大曲返还给赔偿请求人,并支付搬运费350元,对扣押期间损坏的10瓶洋河大曲赔偿225元。1995年3月28日,秦德义等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向衡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因不服该院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于同年5月3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衡南县人民法院在行使职权、扣押糖酒公司库存洋河大曲时,由于事先未能查清被扣押物的归属,且李宁静以及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世友当场不能、不愿出具证明,导致错误扣押。后经查证被扣押的洋河大曲非糖酒公司所有,执行人员及时解除了扣押,返还给赔偿请求人,支付了返还的搬运费,并赔偿扣押期间原物损坏的价款。衡南县人民法院对错误扣押行为的处理是合适的,但处理决定形式欠妥,应予纠正。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货款利息以及扣押物因扣押在时间上可能造成的差价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于1995年8月8日决定:解除对500件洋河大曲酒的扣押,并返还给赔偿请求人,驳回其他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

法者,国之权衡,时之准绳也。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实施,标志着国家赔偿在立法层面上升为国家意志,为今后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开展提供了规范遵循。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在国家的法治化进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了一批国家赔偿案件,一批当事人依法获得了国家赔偿。本案是国家赔偿法实施后,目前能够确认的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申请人依据国家赔偿法请求国家赔偿,人民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审理且作出赔偿决定的国家赔偿案件。案件的审理与决定尽管今天看来稍显粗糙,但案件中所隐含的对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错误扣押行为的认定、造成实际损失应予赔偿的规则,体现了国家赔偿法保障受害人依法享有国家赔偿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宗旨和制度价值。

(案例提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郑传振申请福建省南平市

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本案是首例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决定赔偿的刑事冤错国家赔偿案件,首次明确了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的,赔偿请求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国家赔偿。

基本案情

1991年5月,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投机倒把罪判处郑传振有期徒刑一年,以盗窃罪判处郑传振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福建省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5年3月1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维持一、二审法院对郑传振投机倒把罪的判项,撤销一、二审法院对郑传振盗窃罪的判项。1995年4月24日,郑传振被释放。同年6月,郑传振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因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不予赔偿,郑传振遂于同年8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本案虽不属于全案宣告无罪,但盗窃罪不能成立,原判郑传振盗窃罪被撤销,其盗窃罪已执行的刑期,赔偿请求人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1995年1月1日以后羁押的部分,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对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羁押的部分,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据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撤销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中法(1995)刑赔字第1号决定,由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郑传振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6501.12元。

典型意义

保障人民群众享有更加充分的权利和自由,是人民司法的最高理想追求。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在数罪并罚情形下,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刑期的应否赔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人民法院深刻把握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明确了数罪并罚案件再审后,部分罪名不成立但实际羁押时间超过再审改判确定刑期的,赔偿请求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国家赔偿。这一通过个案审理确定的国家赔偿领域裁判规则,最终被2016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所吸收,上升为司法解释规范。该案在深层次上推进了公平正义的实现与司法裁判的良规递进,体现出司法对基本人权的现实关怀与制度保障。

(案例提供: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建中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首例国家赔偿案件。该案的赔偿决定,明确了刑事赔偿案件中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以及恢复名誉的实施方式。本案的审判实践,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早期对国家赔偿法立法精神的贯彻实施,对人权的切实保障。

基本案情

1981年5月18日,吉林省辉南县镇郊供销社综合商店被抢劫,更夫艾某被打伤致残。1981年12月,因王建中、施长喜涉嫌抢劫,吉林省通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处王建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施长喜有期徒刑十五年;并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核准。1995年7月,辉南县公安局经侦查认定1981年“5.18”案件系顾某、于某所为。1995年9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院刑事裁定和通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1995年9月,通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宣告王建中、施长喜无罪。王建中、施长喜于1995年12月以再审无罪为由申请国家赔偿。

裁判结果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赔偿王建中104846.29元,赔偿施长喜106475.92元,同时在赔偿请求人所在地召开会议,当场宣布赔偿决定,并当场给付赔偿金。后赔偿请求人王建中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199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

典型意义

国家赔偿法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199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赔偿委员会并设立了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第一届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分别由两位副院长兼任,其他委员由本院有关审判庭庭长兼任,负责审理本院受理的国家赔偿案件,指导全国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成立后审理的首例国家赔偿案件。本案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初期,错判羁押时间较长,赔偿金额较大。赔偿义务机关通过在赔偿请求人所在地召开会议、公开宣布赔偿决定、当场给付赔偿金的方式,为赔偿请求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最大可能地帮助请求人回归社会,融入社区。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依法维持原赔偿决定的同时,明确了刑事赔偿案件中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以及恢复名誉的实施方式,对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初期全国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起到了有力的指导作用。

(案例提供:最高人民法院)

黄彩华等人申请广东省连平县公安局

刑讯逼供致死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刑事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审讯犯罪嫌疑人应严格依法进行,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同时,还应当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1997年7月30日,韦月新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公安局油溪派出所传唤。自1997年7月30日起至8月1日止,派出所警察黄某浩、黄某文审讯了韦月新3次,长达30多个小时,对其采用体罚、殴打等方式逼取口供。8月1日,韦月新自缢于该派出所留置室。经法医鉴定,韦月新身上多处损伤均系钝器作用所致,属轻微的非致命伤,结论为韦月新系生前缢死。1998年1月7日,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黄某浩、黄某文构成刑讯逼供罪,依法追究二人刑事责任。1997年12月8日,韦月新的亲属黄彩华等人以刑讯逼供致韦月新死亡为由申请国家赔偿。

裁判结果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决定:连平县公安局赔偿韦月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49580元;给付韦月新生前抚养的韦鹏锋、韦鹏勇俩人生活费合计为17745元;给付韦月新的父母韦娘金、黄亚田二人每年3120元的生活费,从1997年8月1日起直至死亡时止。

典型意义

徒法无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本案发生于1997年,系全国首例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刑讯逼供致死国家赔偿案件,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刑讯逼供造成公民死亡”尚属空白。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的审理明确,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且与受害人自杀身亡具有内在联系,据此就应当认定属于“刑讯逼供造成公民死亡”的情形,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其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决定,让死者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均得到应有的赔偿,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其权利,案件的审理结果即使在今天看来,依然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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