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信银行与胡润财富联合发布的《2017全球视野下的责任与传承——中国高净值人群财富管理需求白皮书》,86.2%的企业家已然开始考虑或着手准备家族传承事宜。而如何更好地进行财富传承,这不仅仅是高净值人士需要考虑的问题,而且是普通人士也要考虑的问题。本文梳理了遗嘱,保险,和国内的信托三种财富传承工具的优劣,以供参考。
一,遗嘱继承
遗嘱是常见的,也是最简单的财富传承方式,《民法典》规定了被继承人可以选择公证遗嘱、口头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打印遗嘱等遗嘱形式,根据自己意愿,实现财富定向传承,决定百年之后财产分配方法,遗嘱在一定程度上也可避免争夺继承权或因继承份额而引发纠纷。
但是单一的遗嘱也存在缺陷和风险。
其一,遗嘱的效力认定困难。 被继承人如有多个子女,受多个子女要求,可能分别对其出具了有利于该方的遗嘱。这些遗嘱的真假难以判断,即使都是真的遗嘱,哪一份遗嘱的效力最高,遗嘱中的每一项是否都可以执行,每一项之间是否有冲突,是否与事实向冲突,也需要法官根据证据判断。虽然民法典排除了公正遗嘱的优先效力,但在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上,公证遗嘱依然享有独特的优势。
其二,继承手续繁琐。遗嘱均需继承权公证,即使是被继承人撰写遗嘱时进行了遗嘱公证,该遗嘱在继承人办理继承时也需要进行继承权公证。继承权公证书是由公证部门出具的一份文书。该文书的出具,需所有继承人均到场,并且都认可该遗嘱,没有人提出任何异议。考虑到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子女,这些人或逝世(需开立死亡证明)或移民国外(不便到场)或对遗嘱提出异议(若遗嘱出现对该继承人的分配使其不满,该继承人对遗嘱提出异议),开立继承权公证书会非常困难。
第三,遗嘱继承的财富管理效果不佳。遗嘱继承只是从表面解决了财富的分配问题,却无法保证家族财富能进一步得到良好的管理,遗嘱继承也无法实现资产隔离,公司资金与家族资金仍然混为一体,为企业的持续经营带来风险。
最后,遗嘱必须公开,对遗嘱人的隐私毫无保护力度!!!
二,保险vs信托
当选择信托这类财富传承工具的时候,常常有人搬出保险与之对比,那么两者究竟孰优孰劣呢?
\1. 主体的安全性
保险公司的安全性:一、保险公司的成立标准苛刻,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必须为实缴,二、保险公司监管标准严格,三 严格的保证金、责任准备金和提取公积金制度,四、保险的公司的再保机制,五、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严格,六、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有严格的限制。
信托公司的安全性: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信托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不难看出,目前围绕保险公司的的制度设计的安全等级要更高一些。
\2. 传承的财产类型
保险的话只能通过货币资金购入保单,来启动传承,因此可传承的财产只局限于资金。
对于信托,理论上,来源合法,属于委托人的财产都可能成为信托财产。
《信托法》第十条: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但由于配套的财产登记制度迟迟未见出台,长期缺位。在实务中,目前只存在资金信托,股权信托根本没有。因为股权信托涉及工商部门,但工商只按公司法股权变更做相应登记,不会因为股权成为了信托财产而标记为信托字样,究其原因还是因为没有信托登记制度的存在。同理,不动产信托也极其少见,因为没有具体的信托登记制度,只能通过“资金信托+收购房产”的模式变通实现信托目的,但要委托人承担极高的税收成本。
因此,虽信托可传承的财产类型更具多样性,但受限于国内信托发展的时间短,各种配套的法律制度尚待完善,非资金信托的操作还存在一些问题。
\3. 收益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由于受到严格管控,投资的领域有限,因此给到投保人的收益率也有限,多以保本增值为主,目前最高的保单年化预定利率为3.5%。
信托项目收益率集中分布在6.5%-8.5%之间,因信托公司可投资的范围更广,覆盖了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矿产能源、金融市场、艺术品、境外市场等,因此相对收益较高,当然也存在潜在的投资风险,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4. 税费
税务筹划是高净值人士一大需求,保险和信托的税费又是怎样呢?
保险:《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五)、保险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第五条第四款,下列各项不应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被继承人投保人寿保险所取得的保险金。
因此,保险金尚未涉及到税负,除在购买保险时需承担增值税。
信托:由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尚未建立,就出现了无法依据包括信托协议在内的信托文件办理股权、不动产等非货币资产直接过户手续的现状。但即便如此,受市场需求的驱动,人们还是有一些变通的实践方式。
在实务中,如果要办理信托资产过户,现阶段一般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委托方和受托方签署转让合同,通过转让,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过户给受托人,此时交易合同的法律关系是转让。
第二种模式:委托方和受托方签署赠与合同,通过赠与,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过户给受托人,此时交易合同的法律关系是赠与。
针对前两种模式,税务机关一般会对此转让行为或赠与行为按一项正常的交易征税。若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即如果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一般会对此核定征收。
第三种模式: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先设立资金信托,由资金信托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再由特殊目的公司收购拟置入信托的财产。
在这种模式下,委托人将货币资金交付给受托人设立信托,完成了信托财产的转让,此时交易合同的法律关系是货币资金信托财产的转让,不存在涉税事项。
信托公司用信托财产(货币资金)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此时交易合同的法律关系是货币资金出资,不存在涉税事项。
特殊目的公司收购拟置入信托的财产,此时交易合同的法律关系是股权收购、资产收购等非货币资产交易,属于交易主体之间的正常应税行为,现行税法对此交易行为是否征税、如何征税等问题是有明确规范的。
因此,信托的税收尚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且总体税负较高。
5. 隔离性
2018年7月实施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第1条规定:“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包括依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现金红利、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及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
2015年12月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以上两款法律规定均意味着保单尚未开始传承,就可能因被执行或婚变而归于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第一款 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因此当保单现金价值转化为保险金的时候,且指定了受益人,才具备了隔离债务的功能。
而信托相较保险,隔离性就强得多。
《信托法》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信托法》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安全地隔离、传承财富才是信托的内核,其他都是浮云!
6. 分配方式
以人的生命为标的人寿保险是一次性支付保险赔偿金额的,容易使受益人一下子拿到巨额赔款后,不思进取,挥霍无度,从而不能真正实现传承的目的。、
在信托中,委托人可以根据个人意愿设置长期多次的传承方式和具体的传承启动条件,并对每次传承的资产价值精确限定,从而避免一次性继承带来的短期挥霍恶果,使有限资产的传承产生长期最优化效果。因此,信托也被称为“从坟墓伸出来的手”。
三,结语
财富传承是一项繁琐而浩大的工程,是“一揽子计划”,仅凭某一工具不可能完全应对传承中出现的所有问题和需求。每种工具都有优缺点,但工具与工具之间也非互相排斥的关系,应是1+1>2的合作模式。比如最近流行的保险金信托,就是融合了保险与信托的部分功能,实现了优势互补。
免责申明
本文旨在分享交流专业研究,其内容仅代表作者学术观点,不视作为律所或其他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依据。如您有具体的案件和项目,欢迎联系我们个案探讨,进一步咨询和交流。
如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可拨打免费法律咨询热线:4000 110 148或咨询云南昭通专业律师:张宏图律师
扫描下方二维码,了解更多法律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