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健全民主、科学、高效的决策制度和组织实施程序,切实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项目建设成本的真实、准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县委发〔2014〕9号文件精神,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各级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或者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性资金建设的项目,包括政府全部投资和部分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坚持以下原则:
(一)投资项目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坚持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
(四)资金安排要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保障重点;
(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六)严格按照批准的投资、规模、标准进行建设;
(七)坚持追踪问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发改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计划编制和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于每年年初向县政府报告上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县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及监督管理。县住建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规划监督管理。县审计局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预算、决算审计。县监察局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行政职责履行情况,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县国土资源局、环保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项目责任单位要严格按照项目计划,积极开展前期工作,加快推进建设,保证质量安全,完善项目资料,及早日发挥效益。
第二章项目前期
第六条牢固树立“抓项目、促发展”理念。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项目储备工作,积极抢抓国家各类投资信息和产业政策,紧紧围绕全县发展规划和计划,策划、包装、储备一批规模大、后劲足、竞争力强的大项目好项目,建立健全重点项目储备库。
第七条严格项目申报管理。所有上报争取项目,特别是扶持类、补贴类项目,要经政府分管领导和行业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字同意,才可上报;以部门文件上报的项目,由政府分管领导签字同意。
第八条严格项目动态管理。各项目单位要突出项目战略性、前瞻性和可行性分析研究,切实加强项目的筛选论证,做到成熟一批、推进一批、开工一批、补充一批,逐步形成动态循环梯次推进的工作格局。除应急项目外,严禁未入库项目随意立项,仓促上马;未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无特殊情况不得组织实施。
第三章项目审批
第九条凡需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由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向县发改局提交项目计划,统一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库。项目库中的项目应当按照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并进行滚动管理。
第十条项目计划应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
第十一条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在审批立项前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重大项目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二条县发改局于每年第四季度会同财政、住建、国土、环保、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对下年度拟建项目进行评审,初步确定项目建设规模和投资。
第十三条县发改局应根据国家和全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会同县直有关部门依据县财政部门提供的年度各类建设资金总量、配套资金审查意见及项目评审情况,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初步安排意见,每年第四季度会同各有关部门,提出下年度拟建项目建设规划,报县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由县政府研究确定,接受县人大监督,根据项目审批权限,由县发改部门审批立项,严格按照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项目单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一)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二)国土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
(四)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招标选定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研报告进行方案设计。
第四章年度计划
第十七条县发改局根据县政府研究确定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初步安排意见及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于年初编制当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县政府批准。各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统一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续建、新开工、前期项目安排情况;
(三)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十九条县财政局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编制年度项目资金预算。
第二十条发改局按照县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根据项目实施情况适时下达投资建设计划。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额或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县发改局会同县财政局等相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制定调整方案,报县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五章项目建设
第二十二条项目单位按照批准的初设或方案要求通过招标选定设计单位,并编制项目预算,预算超过概算的,应重新设计或者重新报批。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监理及所需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依法实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四条施工图设计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设计进行重大变更、调整概算的,按原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项目主管单位及县财政局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后,应及时完成工程竣工决算的编制,并报县审计局、财政局审核批复。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竣工验收。县级验收在各专业验收合格的基础上,由审批初步设计的单位组织验收。但列入上级部门竣工验收的项目,由上级部门组织验收,县级不再重复验收。
第六章项目监督
第二十八条完善项目建设领导责任制。项目实施部门的主要领导,对项目的立项审批手续、招投标程序、实施进度掌握、资金支付方式、项目质量管理、施工安全管理等负第一责任,政府分管领导对分管部门实施的项目负领导责任,部门分管项目负责人对所实施的项目负具体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政府分管领导对所分管部门实施的项目,都要强化过程管理,特别对工程类项目要定期进行质量和安全检查,并在项目现场记录上备案。要每季度召开一次重大项目调度会,分析投资形势,研究解决问题,化解矛盾困难,推进工作落实。
第三十条强化项目建设审计监督制。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必须接受审计,所有项目在招标前,都要由审计部门进行招标概算审计,必要时请第三方进行审计。财政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县审计部门要对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施工、竣工交付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坚决杜绝建设项目管理混乱、高估冒算、高套定额、乱取费用、违反程序及不按设计、合同施工等行为,合理控制造价,加强建设管理,提高投资效益。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公示,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政务公开栏、项目公示牌等,及时向社会公示项目建设内容及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全面提高项目管理透明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严格实行报账联批制。严格报账程序,专项资金的支付,由项目实施部门报县财政、发改部门审核后,由政府分管领导签批;县上自筹项目的资金支付,由项目实施部门报财政、发改部门审核后,由政府分管财政的领导和分管部门的领导签批,重大项目还要由政府主要领导签批。
第三十三条严格竣工验收管理。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商财政部门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报告,报县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并建立健全项目档案资料。依据项目申请验收报告和相关材料,县项目主管部门及时组织相关部门人员组成验收组,根据不同类别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进行验收。未决算审计的项目,不予验收。
第三十四条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后,项目单位要对照项目批复建设内容与项目建成后达到的实际效果进行对比分析,对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找出差距与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提出今后实施同类项目的对策建议,以不断提高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
第三十五条县委县政府督查考核局要会同县发改、财政、审计、监督等部门,加大项目日常监管,定期不定期组织专人进行督促检查。要制定科学规范的项目管理考评办法,细化量化具体任务,严格对照检查落实。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后,如决算超概算,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县政府写出情况报告。由县财政、审计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分析原因,查清责任。对违反规定超概算的项目,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标准、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和土地用途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或政府采购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完成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的;
(二)没有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擅自批准开工建设的;
(三)违规拨付资金的;
(四)各职能部门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完结审批手续的;
(五)违反有关审批和监督管理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对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及单位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使用中央、省、市财政性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中央、省、市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县发改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