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一般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为本市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律师服务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也可以在管理律师服务收费的地方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当地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律师服务费是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时,从委托人处获得的服务报酬。
法律服务过程中需要向第三人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客户可以选择自己的律师事务所提供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服务、收取费用。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降低服务成本,体现社会公平,便民利民,为委托人提供勤勉的法律服务。
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
(一)担任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中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代理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赡养费、扶养费、救济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代理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诉讼案件。
(三)在公民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
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以市场调节价为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费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a)所花费的工作时间。(二)法律事务难度大。
(3)客户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声誉和工作水平。
律师服务费
第十条根据服务内容的不同,可以实行计件、按标的金额比例、按小时、按风险代理等方式收取律师费。
第十一条计件收费是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办理法律事务或者制作法律文书等服务,按照服务件数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
计件工资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按标的金额的比例是律师事务所按有争议的财产金额,按服务报酬的比例。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计时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根据确定的单位时间收费标准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的有效工作时间计算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
每小时收费适用于所有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风险代理费是律师事务所根据法律事务处理结果,从客户获得的财产利益中,按照约定的金额或比例收取服务报酬的方式。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收取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和国家规定的无风险代理的法律服务。
律师服务费合同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收费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收费条款。
第十七条【0x9A8B】是委托代理合同的从属合同。《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的服务种类、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和费用计算方法。
(二)差旅费及收取方式。
(3)委托人需要另行支付的费用估算及收取方式,如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检验费、评估费、公证费、档案检索费等。
(四)收费争议的解决方式。
(五)实施风险代理费,应当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金额或比例、收费阶段、结算方式等。
《律师服务收费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律师协会制定。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面变更收费项目、收费范围,不得变相增加或提高收费金额和比例。有正当理由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律师服务费管理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应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明码标价,并接受监督。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就实际提供的法律服务种类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不得为规避政府指导价的变化或者变相改变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种类。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可以提前收取全部或者部分费用,也可以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法律服务后收取。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需要提前收取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估算,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字确认。
在法律服务过程中,如需变更费用估算,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法律服务过程中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检验费、评估费、公证费、档案检索费等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上述费用并垫付办案差旅费的,应当持有效凭证与委托人结算。律师事务所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个人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在收取律师服务费和预收办案差旅费时,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文书。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律师办理案件发生的费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律师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自己的职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向受助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对经济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免律师服务费。
律师事务所减免律师服务费的,应当在合同中注明减免律师服务费的理由、方式、范围和争议解决方式。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并接受物价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律师服务收费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布律师服务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推迟实施政府指导价。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的范围或幅度。
(四)通过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的规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费用和办案差旅费的规定。
(三)未提前向委托人提供预计办案差旅费用,出具律师服务费合法票据,未向委托人提交有效的代理费和办案差旅费用凭证的。
(四)违反规定为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和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件、财务票据和业务档案的。
(五)其他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律师服务费发生争议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市律师协会调解,也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补充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司法局根据各自职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