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7月,三十岁出头的吴女士与某工程设备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正式上班后主要从事项目采购工作。吴女士很珍惜这份工作,工作时间不长就做出了明显的成绩,升职为该公司采购部项目经理。2008年 10月,公司与吴女士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1年10月1日。然而让吴女士没有料到的是,2010年1月8日,公司单方通知她由采购部调入营销部任项目拓展代表。一直从事采购部工作的吴女士表示无法胜任新的工作岗位,后来她书面告知公司不同意调动岗位,可是公司强行要求吴女士更换工作岗位。
当月15日,公司再次通知吴女士,须在16日进行工作交接并到营销部报到,否则按《员工手册》处理。针对公司的强硬态度,吴女士同日及20日又两次书面回复公司不同意调动岗位。1月21日,公司不顾吴女士仍在原岗位上班的事实,以其18日至20日在营销部旷工3日为由,对其进行通报并解除劳动合同。次日,吴女士只得离开公司。吴女士随后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未能获得支持。吴女士将公司告上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她在诉状中称:公司有意单方面调动工作岗位,变相迫使自己接受不合理安排,并借机将自己不到新岗位视为旷工,从而达到违法解除合同的目的。吴女士主张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5290元及补发2010年1月16日至21日的工资779.77元,并补缴2007年7月至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
审判
案件审理中,被告公司辩称:吴女士连续旷工,公司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和1月16日至21日的工资。由于吴女士连续旷工在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8月3日,鼓楼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宣判。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包括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等内容;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劳动合同变更的条件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即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对将要变更的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用人单位不能随意更换员工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
本案中,公司对劳动合同中工作岗位与吴女士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通知吴女士调动工作岗位,并以吴女士未到新工作岗位达3日将其定性为旷工,解除与吴女士的劳动合同,这一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吴女士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因公司未提供吴女士的绩效工资情况,故法庭采纳吴女士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4215元,据此依照相关标准,公司应当向吴女士支付经济补偿金12645元。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解除与吴女士的劳动合同,未支付1月18日至21日的工资,依照上述工资标准,公司应当向吴女士支付工资775元。吴女士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因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依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认定,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吴女士经济补偿金及工资总计13420元。驳回了吴女士的其它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北京律师赵惠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律师简介
北京律师赵惠萍,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专业,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第二届中国税务律师、税务师和税法研究生暑期学院(2016)优秀学员、北京辽宁商会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律师专业化联盟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委员会资深讲师,曾任山东省威海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专职调解律师。 自1999执业以来,代理各类民商事诉讼,尤其擅长劳动争议纠纷、房地产纠纷,并担任数十家企业法律顾问,为规范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知识产权保护及财务税收筹划、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提供了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客户的好评,并曾为北京新浪阅读有限公司、北京维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山东新浪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真智(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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