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市妇幼保健机构具体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质量监督、人员培训与技术指导。
第四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凡在本市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五条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婚检单位必须执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婚前医学检查项目,不得随意增减。
第六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市财政行政部门核定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收费标准。婚检单位必须公布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收费标准,并严格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七条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持下列材料到婚检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等户籍证明;
(二)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三张。
第八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必须执行婚前医学检查操作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漏当事人隐私。
第九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在检查后,应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弄虚作假。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主检医师审签并加盖婚检单位专用章后生效,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条在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患有影响结婚、生育的疾病的,主检医师应对其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并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注明。
婚检单位在检查中发现的不能确诊的疾病患者,应当转诊到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断;婚检单位根据诊断结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一条婚检单位应建立婚前医学检查资料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涂改或出具虚假医学检查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执业资格。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关于修改〈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7号《关于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26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五次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