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账户中的“余额”是否为支付宝发行的电子货币,关键在于“余额”是否满足电子货币的基本要素?电子货币正处于发展阶段,对其界定仍是个难题。我国法律法规中尚未对此作出界定。从国际范围来看,欧盟在2000年的第46号《指令》第1(2)(b)条中对电子货币中作了规定:第一,持有人对发行者享有货币价值请求权;第二,存储在电子工具上;第三,收取的资金不少于已发行的货币价值;第四,非被发行商以外的其他企业接受为支付方式。英国在欧盟规定的基础上,将第三个要素修改为收受资金后发行。
鉴于英国在欧盟指令的基础上制定的四要素对电子货币的判断较为合理,以下就以此来判断支付宝虚拟账户中的余额是否为电子货币。
首先,余额是否满足“持有人对发行人享有货币价值请求权”?用户在以法定货币充值后,可以通过提现程序将账户中的“余额”回复为法定货币。一旦用户做出提现指示,支付宝有义务将账户“余额”退还到用户指定的银行账户、因而可认定“余额”的持有者对支付宝享有货币价值请求权。
其次,“余额”存在于支付宝支付软件系统内,可以认定为存储在电子工具上。
再次,“余额”由用户通过法定货币充值形成的,无论何种充值方式,都是支付宝收取了用户的资金后形成的“余额”,因而也可认定是支付宝收受资金后发行的。
第四,是消费者用于支付购买货物或服务的价款的,或者对商户来说,是其接受消费者的支付而存在的,余额实际上被消费者和商户接受为支付手段。虽然支付宝在其中担当了一定角色,但其非交易当事人。如在支付宝提供中介担保服务中,消费者虽然先向其支付,但其不是最终接受支付的当事人。因而,可以认定“余额”符合第四个条件。
因此,支付宝虚拟账户中的“余额”在性质上可以被认定为电子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