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7年3月23日出生,羌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理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雨菁。
辩护人曾强。
案件概述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8〕1005号、成武检公诉刑诉〔2019〕34号起诉书分别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张某1、高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樊某、姜某、杨某、金某、王某1、赵某某、钟秋、韩某、肖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指控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前述二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一次,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张某和王某某、谷某某与姚某某(在逃)等人共同出资,先后在本市武侯区27号商鼎国际设立公司,以“零用贷”、“身份贷”等名义非法对社会不特定人群发放小额贷款,并招募了风控人员、财务人员、业务员和催收人员,通过签订虚高双份借款协议和借条且不交给借款人留存、设置苛刻的还款时间限制和高额的逾期费、上门费等,在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款时安排催收人员采取多次电话催促还款、多人上门索要欠款、向借款人的亲属、朋友、同事索要欠款等滋扰方式向借款人施压,还通过短信、微信辱骂、威胁、恐吓或者伙同其他同类型小额贷款公司催收人员一起上门等方式,逼迫借款人双倍归还虚高借款和逾期费、上门费等催收费用,或者要求借款人向其他同类型小额贷款公司继续借款用于归还本公司欠款,逐渐形成了小额贷款行业内的一个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被告人董某某、张某和姚某某出资,董某某负责管理公司事务以及部分风控、安排催收、监督财务和借款人“协商”提前还款等;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事务以及催收、风控等;被告人谷某某负责风控和中介客源等。在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所招募的人员中,被告人钟秋、姜某、韩某和邓某、周某(另案处理)担任财务,负责通过微信收取借款人的详细住址定位、放款、收取分期还款、制作逾期借款人名单、收逾期费和将统计的放款、收款情况向被告人张某、董某某、王某某和姚某某汇报等;被告人樊某担任风控,负责以审核借款人的名义,收集借款人的详细家庭、工作、生活情况、房产情况、亲属、朋友情况以及在其他同类型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还款情况等;被告人肖某担任业务员,负责向中介人员联系客源和自己寻找客源、带借款人到公司填写借款申请和接受风控人员审核,安排借款人签订虚高借款协议、借条,带借款人到财务人员处领取借款等;严某1和蔡某1(在逃)担任电话催收,负责在还款日向借款人电话催收,并将逾期还款情况向财务人员和上门催收人员反馈等;被告人杨某、王某1、赵某某、金某和高某某负责上门催收,负责根据财务人员制作的逾期名单、电话催收人员反馈的逾期情况以及直接根据董某某、张某、樊某、姜某等人的安排,持虚高借款协议和借条上门向借款人或者借款人的亲属、朋友索要欠款等。除上述分工外,被告人张某1和严某1、蔡某1负责保管借款协议、为上门催收人员送借款协议等;被告人肖某还负责部分电话催收等;被告人姜某、樊某、杨某还负责安排上门催收人员具体的上门催收事项。
该恶势力集团在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以A公司名义向367名借款人发放小额贷款,以B公司名义向172名借款人发放小额贷款。具体方式是:要求借款人签订两份借款金额为12000元,出借人空白的借款协议、借条、借款逾期约定等系列文书,要求借款人分12期还款,每期还款金额1600元,但实际以扣除资料费、平台费和前两期还款的名义,仅向借款人放款7200元,并约定了3000元的高额逾期上门催收费,且未将借款协议、借条、借款逾期约定等文书交给借款人留存。在借款人逾期时,上门催收人员会持两份借款协议上门催收全部欠款并索要逾期上门催收费。经统计,该恶势力团伙仅以A和B公司名义进行放款的借款协议金额为600余万元,实际放款金额为300余万元,回款时间截止至2018年3月,拟回款金额为800余万元。截止2018年1月16日实际回款300余万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樊某、姜某、杨某、金某、王某1、赵某某、钟秋、韩某、肖某、王某某、谷某某、张某1、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非法放贷后以恶势力名义催收,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董某某、谷某某、王某某、樊某、姜某、杨某、金某、王某1、赵某某、高某某、钟秋、韩某、肖某、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了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张某和王某某、谷某某、姚某某(在逃)等人共谋,先后在本市武侯区27号商鼎国际设立A、B公司。以“零用贷”“身份贷”等名义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放小额贷款,并招募了风控人员、财务人员、业务员和催收人员,通过签订虚高双份借款协议和借条且不交给借款人留存、设置“砍头息”和苛刻的还款时间限制以及高额的逾期费、上门费等方式,在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款时安排催收人员采取多次电话催促还款、多人上门索要欠款、向借款人的亲属、朋友、同事索要欠款等滋扰方式向借款人施压,还通过短信、微信辱骂、威胁、恐吓或者伙同其他同类型小额贷款公司催收人员一起上门等方式,逼迫借款人归还虚高借款和逾期费、上门费等催收费用,或者要求借款人向其他同类型小额贷款公司继续借款用于归还本公司欠款。
被告人张某、董某某和姚某某负责出资,董某某、谷某某、王某某负责管理公司事务以及部分风控、安排催收、监督财务和借款人“协商”提前还款等;被告人樊某和包世科(已判决)担任风控,负责以审核借款人的名义,收集借款人的详细家庭、工作、生活情况,房产情况,亲属、朋友情况以及在其他同类型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还款情况等;被告人杨某、王某1、赵某某、金某、高某某负责上门催收,负责根据财务人员制作的逾期名单、电话催收人员反馈的逾期情况以及直接根据董某某、张某、樊某、姜某等人的安排,持虚高借款协议和借条上门向借款人或者借款人的亲属、朋友索要欠款等。除上述分工外,被告人张某1等人负责保管借款协议、为上门催收人员送借款协议等;被告人肖某还负责部分电话催收业务;被告人姜某、樊某、杨某还负责安排上门催收人员具体的上门催收事项。
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王某某、谷某某等人以A公司名义向367名借款人发放小额贷款,以B公司名义向172名借款人发放小额贷款。具体方式是:要求借款人签订两份借款金额为12000元、出借人处空白的借款协议以及借条、借款逾期约定等系列文书,要求借款人分12期还款,每期还款金额1600元,但实际以扣除资料费、平台费和前两期还款的名义,仅向借款人放款7200元。借款协议还约定了3000元的逾期上门催收费,并且不将借款协议、借条、借款逾期约定等文书交给借款人留存。经查,以A公司和B公司名义进行放款的借款协议金额为600余万元,实际放款金额为300余万元,回款时间截至2018年3月,拟回款金额为800余万元。截至2018年1月16日实际回款300余万元。
被告人张某、董某某等人纠集谷某某、王某某以及樊某、姜某、钟秋等人在一起,通过签订双份借款合同、设置砍头息等虚增债权金额方式向不特定人发放小额贷款过程后,在催收过程中以威胁或者上门滋扰等软暴力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属恶势力。结合现有证据查明具体事实如下:
省略2万字;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董某某、王某某、谷某某伙同被告人钟秋、樊某、姜某、韩某、杨某、金某、王某1、赵某某、高某某、肖某、张某1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急于借款的心理,设置严苛的违约责任,虚增借款金额,并使用威胁或者滋扰等软暴力手段对本金和所谓利息进行催收,多次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主要成员相对固定,属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同时具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恶势力的认定条件,故该犯罪集团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张某、董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突出,属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某、谷某某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重要作用,属犯罪集团主犯;其他被告人受安排或雇佣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均属从犯,按照其参与的时间和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进行量刑。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于涉案用于放贷的资金予以收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用于放贷的资金和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其他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施洪波
人民陪审员王蓓蕾
人民陪审员蒋海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东梅
成都律师李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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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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