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将拆迁款赠与儿子夫妻,儿子离婚起诉母亲撤销赠与,法院支持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解除与乙男、乙女的赠与合同,由乙男返还37万元,乙女返还83万元;
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乙男、乙女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甲女是乙男母亲。
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26日,甲女与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乡人民政府签订宅基地房屋拆迁与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乡人民政府补偿甲女共计2971661元,其中含安置房款550000元,2020年5月14日,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乡人民政府将补偿款2421661元转入甲女张家口银行账户。
经协商,为了乙男、乙女能家庭和睦,并且以后生活中乙男、乙女能更好地尽到赡养义务,2020年5月14日,甲女将拆迁补偿款120万元赠与乙男、乙女,并于同日通过张家口银行将120万元转入乙女银行账户。
之后,乙女将其中30万元转入乙男银行账户。
2020年7月13日,乙女、乙男二人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中约定,乙女分得现金捌拾叁万元整(830000元);乙男分得房产一套和2019年购得的丰田车一部,价值83万元。
具体价值:房产约80万元、车16万元,合计96万元,均分每人分得48万元。
协议时,家里没有存款,有河子西平房拆迁款即乙男母亲赠与的35万(叁拾伍万元整),协议后乙女退付到乙男账户7万元(因实得拆迁款90万元,故退回7万元)。
2020年10月1日中秋节,甲女得知乙男、乙女已于2020年7月13日离婚,并且乙女于2020年6月离家。
后经了解,乙男分得赠与款项37万元,乙女分得赠与款项83万元。
甲女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基本的义务,现甲女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收入微薄,尚居住在农村,乙男因故不和甲女共同居住,较少探望,导致老人生活困难,感情缺失。
为此,甲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赠与合同,由乙男返还赠与款项37万元,乙女返还赠与款项8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赠与款项金额的认定及甲女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
一、关于赠与款项金额的认定。
本案在审理中,乙女承认其分得赠与款项83万元,乙男表示分得赠与款项37万元,但结合乙男、乙女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乙女分得现金83万元,其中赠与款项35万元,其余48万为共同财产折价款,而乙男实分得赠与款项85万元。
二、甲女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
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一般不能撤销赠与。
但如受赠人对赠与人有赡养义务而不履行,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予。
子女赡养老人是最基本的义务,在当下老龄社会中,老人权利的保护是重中之重,做子女的不能因为利益而忽视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甲女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收入微薄,却还将拆迁补偿款120万元赠与乙男、乙女,可见托付之重,信赖之诚。
然而,乙男、乙女已离婚,生活处于不宁静状态。
乙男因故不和甲女共同居住,较少探望,导致老人生活困难,情感缺失,以致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赠与合同。
乙男也不能举证证实其已尽主要的赡养义务。
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为乙男没有尽到赡养母亲的基本标准,现甲女请求撤销赠与,予以支持。
因乙女接受赠与款项35万元,乙男接受赠与款项85万元,现为赠与行为撤销的情形,乙男、乙女应在接受赠与款项的范围内各自承担返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甲女与乙男、乙女签订的赠与合同。
二、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甲女赠与款项35万元;三、乙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甲女赠与款项85万元。
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甲女赠与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乙男120万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甲女是上诉人的婆婆,其有两个儿子。
上诉人与乙男1999年结婚,被上诉人家里分家析产,将案涉被征收房屋分为南北两院,大儿子家住北院,乙男和上诉人住南院,公公和甲女(婆婆)住自己的另一处院。
2011年因上诉人与乙男购买了商品房,便将案涉被征收房屋出租收取租金。
2019年案涉房屋被征收,案涉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事宜都是由上诉人和乙男与征收部门进行谈判。
因房屋登记在甲女名下,征收部门只能与甲女签订征收协议,当时的家里人共同协商,所得征收款由上诉人和大儿子家均分,后考虑到为能让公公婆婆得到更好的生活,决定每家只分120万的财物(大儿子得价值55万安置房和65万现金,共计120万),给公公婆婆甲女留下57万。
120万打入上诉人账户,65万打入大儿子媳妇账户。
庭审中补充以下上诉意见:一、乙男说他没有尽赡养义务,是个不孝子,这是假的,是想报复我和他离婚。
我公公有退休金、医保,婆婆也有养老金、医保,老大温泉和他媳妇,我和乙男和老人们处的都挺好。
乙男和我之前每个月都给老人三百元,乙男和我说“虽然老人不缺钱,给这点钱就当有这个儿子吧”。
二、离婚时,我与乙男已经分居四年多了,家里人都知道。
离婚分割财产时,家里财物共计价值216万,依法我有权分一半,但为了能离婚,我自愿少得。
现在还不放过我,我已经少拿了,还要和我要钱,我觉得没道理。
三、我作为儿媳,应该照顾公婆,如果真像乙男说的他是个不孝子,就不去尽孝道,我有什么办法,一审法院说,我和乙男离婚使婆婆甲女生活处于不宁静状态,一审法院的想法完全没有道理,完全是破坏婚姻自由。
被上诉人辩称乙男答辩称,拆迁房屋是我父母的房屋,我们只有居住权,我母亲是基于信任才将款项打到乙女卡上,乙女在没有离婚期间就与男性去外地旅游消费。
甲女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甲女是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乡河子西村村民,当时拆迁的房屋为其所有,上诉人在该房屋居住、之后收取房屋租金的行为只能说明甲女作为家长,是对孩子的照顾,上诉人据此以民俗为由主张该房屋为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不符合事实。
房屋拆迁后,被上诉人甲女将拆迁款赠与了被上诉人乙男及乙男的大哥两家各120万元,被上诉人甲女留了57万元,上诉人乙女主张的分家析产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事实。
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上诉人乙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中“协助”为由,认为配偶没有赡养义务,这是对法条的断章取义,该法条明确规定赡养人的配偶是“应当协助”,上诉人乙女声称其没有赡养义务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严重冲突,这恰恰是上诉人所说的道德危机。
三、上诉人乙女在2020年5月14日得到赠与款,6月初即离家出走,7月13日与被上诉人乙男离婚,7月30日就与他人结婚,而且6月即与该人同居并一同到山东梁山旅游,该行为别说按照古代民俗该如何处置,即便现在也是对社会道德底线的挑战。
四、上诉人乙女声称一审时其代理人的表述不是她的真实本意,依据《证据规则》,代理人庭上的陈述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上诉人乙女的狡辩不应得到认可。
五、上诉人乙女声称赠与的财产在离婚时财产分割中已经处理,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了离婚财产的分割后才判决上诉人乙女承担35万元,被上诉人乙男承担85万元,上诉人乙女的其他诉求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乙女以其事实行为不履行赡养赠与人的法定义务,赠与人撤销赠与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都已具备,上诉人的其他主张既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判二审法院认为,乙女上诉称案涉被征收房屋分为南北两院,经分家析产南院归其和乙男所有,故案涉被征收房屋补偿款经协商其和乙男应分得120万元,由甲女将款项打入其账户。
经查,案涉被征收房屋登记在甲女名下,房屋征收补偿款均汇入甲女账户,乙女未提交书面的分家析产协议,甲女亦不认可,故乙女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乙女与乙男共同接受甲女赠与的120万元款项,乙女与乙男离婚时对赠与款项进行了分割,一审法院根据乙女与乙男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折价后认定乙女分得赠与款项35万元,乙男分得赠与款项85万元,合理合法。
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甲女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正值需要子女赡养之际,乙男与乙女已离婚,乙男仍处于家庭破裂的阴影之下,平时对甲女较少探望、关心,导致甲女生活困难、情感缺失,乙男没有达到赡养母亲甲女的基本标准,导致甲女请求撤销赠与。
因赠与款项由乙女与乙男共同接受,且双方在离婚时已进行了分割,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乙女返还赠与款项35万元,乙男返还赠与款项8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聖合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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