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补充协议》约定原共有房屋归女方,男方反悔想撤销不支持
案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20)浙07民终5331号
审理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1-22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涉案房产属于甲女个人所有,由乙男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乙男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撤销2019年8月26日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第一条[原离婚协议中规定的共同“持有”住房,现将该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待贷款付清过户或者出售过户时,男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过户手续费用由女方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甲女与乙男原系夫妻,涉案房屋登记于甲女、乙男名下。
2018年3月5日,甲女与乙男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儿子丙由甲女抚养,乙男每月付抚养费5000元,在每月3日付清,教育费和医疗费按4:1比例承担;涉案房屋共同所有;房产贷款在乙男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由乙男负责偿还,若乙男经济能力确实存在困难由双方共同偿还。
2019年8月26日,甲女与乙男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一、原离婚协议中规定的共同“持有”住房,现将该房屋产权归女方甲女所有。待贷款付清过户或者出售过户时,男方乙男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过户手续费用由女方承担。二、男方无需另付孩子抚养费(含教育费和医疗费)。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离婚补充协议》是否属于赠与合同。**乙男辩称其将涉案房产一半份额赠与甲女,在房产未过户登记,权属未发生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撤销《离婚补充协议》第一条房产赠与的内容。**
该院综合认为,从离婚补充协议内容看,该协议是双务合同,乙男将其房产份额给予甲女,甲女免除儿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经估算,2019年乙男房产份额价值约为150万元,与儿子将来的抚养费、教育费等,大体相当。故该协议并非乙男单方无偿赠与合同,其主张撤销权,不予支持。乙男辩称该补充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乙男辩称离婚补充协议中“待贷款付清过户或者出售过户时”,属条件未成就。但是,乙男在反诉状中陈述“甲女不仅有还贷能力,而且能够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甲女认为其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完成过户手续,房产过户是为了儿子入学。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属甲女所有,能否还清房产贷款,系甲女个人事务,不属于附条件合同,乙男应当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综上,乙男的抗辩主张和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甲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涉案房屋属甲女个人所有,乙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甲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二、驳回乙男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主张
乙男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关于《离婚补充协议》第一条能否撤销的问题认定有误。乙男将自己的房产份额给甲女实质上是赠与,涉案房产份额的转让未进行过户登记,故权属尚未发生转移,赠与尚未完成,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归属和子女抚养问题已达成一致,房屋权利各半。后双方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虽约定乙男将房屋份额赠与甲女,但相比较扣除剩余房贷本金后乙男一半房产份额的价值与其需支付的孩子抚养费,两者差距悬殊,对乙男显失公平。
二、一审判决关于涉案房屋过户是否需要条件成就再履行的问题认定有误。《离婚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乙男配合过户的条件是房屋贷款付清或出售,该条件成就时乙男才有义务配合履行过户手续。现房屋尚未还清贷款,也没有出售,不满足过户条件,故乙男没有义务协助过户。
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甲女辩称:
乙男认为涉案房产份额的转让约定是赠与合同,但该约定并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性质和概念,《离婚补充协议》是双务合同。乙男配合过户并不是附条件的义务,即使是附条件义务,乙男在阻挠条件达成,甲女有能力通过借款归还贷款,是乙男不愿意配合,拒绝沟通,双方无法约定过户,在这个情况下甲女无法归还贷款。乙男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显失公平,双方交流完全是诚实有信的。乙男认为合同对价支付过多,实际是公平的,甲女甚至支付更多,其当时放弃双方共同财产与公司股权,乙男则退出了房贷。乙男也没有考虑到孩子上学到工作的抚养年限,现其认为补充协议导致其吃亏是没有理由的,作为父母要保证孩子上学,双方之前已经达成协议但乙男现在又反悔是有违道德义务的。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期间,乙男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甲女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用以证明乙男知道甲女要提前归还贷款及采用借款还贷再将房产抵押贷款还钱的形式,但乙男拒绝配合并终止沟通。
乙男质证意见:对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聊天记录不完整,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乙男没有拒绝沟通,也没有阻碍甲女归还贷款,该证据反而能证明签订补充协议并非乙男的本意,其是基于信任甲女没有还贷能力才签订的。本院认证意见: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表明甲女就涉案房屋提前还贷并过户事宜与乙男进行沟通,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甲女就涉案房产要求乙男协助过户是否合法正当。
涉案《离婚补充协议》系乙男、甲女协商后共同签订的,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明确约定了涉案房产归女方甲女所有。现乙男主张该约定实质是其单方赠与行为,其有权撤销赠与,对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其系依附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而就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宜达成的具有人身、财产双重属性的合意,本案双方就涉案房产权益的约定应系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乙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其主张撤销该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乙男提出的显失公平问题,首先,同前述分析,离婚协议基于身份关系,显失公平并非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定事由;其次,本案《离婚补充协议》相较双方第一次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乙男无需再支付孩子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考虑其原本承诺的抚养费支付标准及教育费、医疗费约定,其主张显失公平亦缺乏事实依据。
至于甲女要求乙男协助过户的主张,鉴于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甲女个人所有,那么甲女归还房贷等事宜系其作为权利人的个人事务,协助过户并未超出协议约定范围而加重乙男的责任,现乙男以贷款未还清或未出售为由拒绝办理协助过户手续,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甲女认为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并要求乙男协助过户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乙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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