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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支付非婚生子女合理的抚养费,不视为损害另一方共同财产权利

2021年07月02日09:2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夫妻一方支付非婚生子女合理的抚养费,不视为损害另一方共同财产权利

  因支付抚养费而形成的债务,本质上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约定财产制下,负有抚养费支付义务的一方仅能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支付。无约定财产制下,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可以夫妻共同财产向非婚生子女支付合理的抚养费,并不构成对其配偶共同财产权利的侵害。

  一、案情简介

  何某1与冯某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1与王某(何某2之母)相识并同居,并于2009年3月24日生下非婚生女何某2。

  2009年2月9日,冯某与何某1签订《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将二人共同购买的205房屋归冯某个人所有,并将205房屋过户至冯某名下。房产证注明系单独所有并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9年3月24日,非婚生女何某2出生。2010年,王某得知何某1已结婚,故向公安机关报案何某1重婚,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以重婚罪判处何某1有期徒刑一年。何某1在押期间,何某2曾起诉何某1支付抚养费,法院判决何某1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何某2支付抚养费,其中自2009年2月起至2011年4月间的抚养费81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2011年7月4日,何某2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何某1发出抚养费执行通知书的当日,何某1将其个人名下车辆过户至冯某名下,并于2011年7月5日与冯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1.205房屋归冯某所有,该房产内的家具、电器均归冯某所有;2.因何某1有过错,其自愿将婚后共同财产有轿车一辆归冯某所有。当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

  2011年11月3日,何某1以每月3000元抚养费过高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7月3日,因何某1一直未全额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且于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当日转移财产,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6个月。

  2014年,何某2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何某1与张某在2011年7月5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

  本案原一审中冯某未到庭应诉,原审判决何某1与冯某于2011年7月5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后本案启动再审程序。

  二、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本案中,何某1与冯某于2009年2月9日签订了《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205室归冯某所有,并进行了公证,同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发生在何某2出生之前,亦在本院判决何某1支付何某2抚养费之前。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故何某1与冯某签订的《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合法有效。此后,何某1与冯某在2011年7月5日又签订《离婚协议书》再行约定205室归冯某所有,实际上是对房屋处理的再次申明,并不影响冯某所有权人的权益。现何某2请求法院确认2011年7月5日何某1与冯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针对205室权属的约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值得指出的是,尽管何某2为非婚生子女,何某1应当肩负起作为父亲的责任,依法支付何某2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用。何某1在人民法院关于其向何某2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判决生效后,仍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于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当天,将其名下车辆变更至冯某名下,并于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次日,约定将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家电、家具一并归冯某所有,阻碍人民法院执行,损害何某2的合法权益,该部分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法院判决,何某1与冯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205号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均归冯某所有的约定无效;何某1与冯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车辆归冯某所有的约定无效。

  后当事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分析

  本案核心问题是非婚生子女支付抚养费与夫妻共同财产权利、财产处分权的冲突。解决该问题前,还需回应两个问题,即非婚生子女作为本案的原告,请求确认《婚姻财产协议书》和《离婚协议书》无效是否适格;夫妻双方“恶意串通”、转移抚养义务方财产中“恶意”的认定。

  确认之诉中当事人适格的认定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民事诉讼法理上,一般解释为原告必须适格。通说认为,判断当事人适格的标准,应当是判断其是否是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消极确认之诉中,原告并非直接权利主体,其诉讼请求往往是要求确认某些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存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认为,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原则上被诉的利益的判断所吸收,即在确认之诉中,受案法院应考察原告基于被告行为是否具有现实的不安、是否需要通过确认判决来消除此种不安,从而考察原告是否具备真正的诉权以及有无必要进行审查。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诉的利益的规定,但在确认之诉案件审判实践中,已经开始普遍使用这一概念作为判断原告的诉讼资格的标准。具体到本案中,何某2曾就抚养费支付问题向法院起诉何某1并获得胜诉判决。但因何某1一直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始终未能得以实现。何某2虽非《婚姻财产协议书》和《离婚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但该协议的内容明显关涉及何某2抚养费利益,且何某2就其抚养费的实现已陷入不安,且需要通过判决确认这种不安。故何某2作为原告起诉确认二协议效力具备诉的利益,属于适格原告。

  “恶意串通”中“恶意”的认定标准

  恶意是不为外人所悉知的主观心态,且鲜有当事人会承认主观上存在恶意,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当受害人期望通过恶意串通无效规则来寻求权利救济时,其诉求往往得不到支持。司法实践中,法院关于恶意的认定思路有以下方面:其一,考察当事人之间关系。当事人之间如果是夫妻或亲戚关系,则二者亲密程度较高,有大概率对同一件事情有所了解。当事人对另一方情况的知悉程度会成为恶意与否的认定标准之一。 其二,对当事人身份进行判断。特殊身份的当事人具备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更大。 其三,是否支付合理对价,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是带有鲜明主观恶意的。其四,借助常识进行判断。

  恶意的证明虽然存在一定困难,但并非难以证成。在恶意认定上,需要综合当事人不同的情况进行整体判断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特殊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是否符合常理,都可作为评判标准之一。具体到本案,何某1与冯某具有夫妻关系或曾经系夫妻关系,冯某对何某1存在非婚生子女的事实知悉,纵然何某1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但其在无任何收入来源的前提下,将个人全部财产无偿转让给冯某,且该行为均发生在法院下发抚养费执行通知书的次日,结合其多次拒不执行抚养费的支付行为,足以认定其存在主观上的恶意。

  非婚生子女抚养费支付请求权与夫或妻共同财产处分权的冲突与平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其非婚生子女支付抚养费而形成的债务并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或因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而产生,而是基于承担法定义务而产生,因此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在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履行抚养费支付的法定义务仅能以其个人财产为限,而在经现任配偶同意的情况下,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认为该个人债务已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其向非婚生子女支付合理的抚养费并不能视为对另一方共同财产权利的侵害,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何某1向非婚生女何某2支付合理的抚养费并不构成对冯某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侵害。

来源:杜芹家族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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