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张父所有,并责令二被告配合将房产变更登记至张父名下;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张父系张某华之父。二被告于200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9日协议离婚。2011年5月28日复婚后,又经本院判决离婚。最初,张某华因经济困难,未主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张父考虑到年事渐长,行动极为不便,因此与张某华商定,借用张某华的名义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届时房屋所有权归张父,并由张父购买和居住。此后,张某华购买经济适房的资格获批,再后经摇号选中一号房屋。2010年3月24日,张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04448元,2012年6月13日收房及此后2014年2月、4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期间,张父又先后支付了包括房屋面积补差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房屋登记费等各款项23520.84元,收房后,张父又再支出59800元予以装修并居住至今。期间,所有物业费、取暖费也均由张父承担。
因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2014年5月办理初始登记时,只能登记在张某华名下。但张父才是一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在刘某对张某华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张父才得知二被告产生了离婚纠纷,更得知2015年11月4日,二被告在复婚后,已私自办理了变更登记,将房屋变为二被告共同所有。但该变更登记系采用欺瞒方式,根本未经张父同意。结合上述房屋实际由张父购买并居住至今的情况,二被告对一号房屋根本无相关财产权利。尤其是购房时,二被告已经处于离婚状态,刘某对诉争房屋更加无任何权利。二被告私自变更登记的行为侵害了张父的利益,应予无效。因此,为保护自身的财产权益,张父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某辩称,不同意张父的诉讼请求。1.一号房屋为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系2009年二被告协议离婚之前取得,张父称借用张某华名义申请购买,不属实也不合法,房屋购房资格的取得及购买房屋都是二被告的行为,与张父无关。2.一号房屋出资购买时二被告已经协议离婚,购房款是否为张父出资刘某并不清楚,但无论张父出资多少,其出资都应当视为或是赠与或是出借给张某华,无论出借或赠与均与刘某无关,因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复婚之前。3.房屋的产权应当以登记为准,现在房屋产权登记于二被告名下,属于二被告复婚后通过婚内财产协议约定转化为共同共有,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产权应归二被告共同共有。4.张父居住于一号房屋的原因并非其声称的借名购房,实际原因是换房居住,张父为了方便上班,而将其自有的房屋交换给二被告居住,张父对房屋的装修和尾款的交付行为也是基于其居住该房屋的事实,以及装修款住房尾款赠与二被告的事实。5.张父提起本案属于恶意诉讼,2018年,二被告起诉离婚时张父已知道二被告要求分割一号房屋,时隔一年多张父并未对房产提出过任何主张,恰恰在2020年7月刘某起诉张某华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时张父才提起本案的诉讼,目的是破坏拖延刘某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最终刘某因张父提起本案,经法官说明情况,撤回了起诉。6.二被告离婚后产生房产分割矛盾,张父与张某华系父子关系,其二人之间的互认行为因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请法庭不予采纳。
张某华辩称,一号房屋是以张某华个人名义申请的,但具体的购买情况张某华不清楚,当时张某华也没钱,原有的房子是张父以自己的名义全资买给二被告的婚房,一号房屋是交房后父母从老房搬过去住的,不存在换房。复婚后刘某知道房子下来了,就跟张某华说如果房子不写刘某,还离婚,张某华为了不离婚,就私自跟刘某进行了变更登记,这些父母都不知情。第二次离婚的时候张父提过这个房屋的事,因为是离婚案件,所以张父不能介入,之后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张某华认可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但是张父是实际出资人,房屋就应该是张父的,认可张父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张某华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9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5月28日,二人复婚。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逐渐出现矛盾,2018年,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华离婚,并提出子女抚养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2018年7月20日,本院判决刘某与张某华离婚,确认女儿归刘某抚养,并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了分割,其中,对于一号房屋,本院认为:“位于大兴区一号房屋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登记在刘某和张某华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房屋取得房本未满五年,不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故刘某要求判归其所有,由其给付张某华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无法处理,双方可待房屋取得上市交易条件后另行主张。”张某华针对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2010年3月24日,张某华(买受人)与北京H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一号房屋,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85.8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04448元。同日,张父向北京H房地产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404448元。2012年6月13日,张某华办理了该房屋的收房手续。2014年5月13日,一号房屋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登记至张某华名下,房屋性质载明为经济适用房。2015年11月4日,张某华与刘某签订《共同共有协议》,将一号房屋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同日,一号房屋登记为刘某和张某华共同共有。
庭审中,张父主张一号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均由其支付,并且房屋亦由其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购买一号房屋时系借用张某华的名义,该房屋实际应当归张父所有。张某华对此予以认可。刘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张父居住该房屋系为了上班方便,其出资行为应当视为出借或赠与,一号房屋登记在刘某和张某华名下,属于二人共同共有。
裁判结果
驳回张父的全部诉讼请求。
尹利兵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张父主张一号房屋系自己借用张某华的名义购买,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张某华之间曾达成过借名购房的合意,且张父自认与张某华系父子关系,故基于该特殊关系,张某华购房时张父参与出资,或交房后房屋由张父居住亦符合日常生活中父母子女间交往之常理,房屋的出资及居住情况并不足以认定张父与张某华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同时,一号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即使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该借名买房行为亦有违国家政策性房屋的购房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因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以产权部门登记为准,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否定登记,房屋产权就应该属于登记人,现一号房屋登记于刘某和张某华名下,属于其二人共同共有,张父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二被告配合将房屋登记至其名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文章来源:法帮网 如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可拨打免费法律咨询热线:4000 110 148
相关阅读:
百万“陪嫁嫁妆”离婚时归谁?法院这样判!
百万陪嫁嫁妆离婚时归谁?法院这样判! 一对30多岁的夫妻 对簿公堂决定离婚 但双方就女方父母当时给的嫁妆 如何分割起了争执 双方结婚登记前 购买的 奥迪轿车 该归属谁? 登记后 女方父亲 汇款100万元 这又该归属谁? 思明区法院表示 结婚登记前后给的嫁妆……[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