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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帮时评】婚内继承父母遗产所得属于个人财产吗

2021年07月02日09:36        法帮网      免费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丽、王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王某国名下遗产位于本市昌平区1号房屋归王某兰、李某丽继承。
 
事实和理由:王某国系原告李某丽之夫、王某兰之父,系二被告之子。王某国于2017年12月28日去世。2016年10月10日,王某国、原告李某丽与二被告签署协议,二被告承诺放弃继承王某国名下的财产,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某国名下遗产归王某兰、李某丽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鹏、张某芳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签署放弃继承王某国遗产的协议时,张某芳并不知情,也不是王某鹏的真实意愿。该协议不公平,签署该协议时,原告李某丽刻意隐瞒财产,使被告产生重大误解。2.昌平1房屋变更产权登记为李某丽的份额为99%,变更时王某国是精神残疾二级,该房屋产权变更应属无效,王某国与李某丽复婚也应是无效婚姻。该房产应判归二被告。……6.要求继承北京市西城区2室(以下简称2房屋)。李某丽以看病贷款为由,骗取二被告位于本市海淀区3室(以下简称3房屋),后用出售该房所得款的60%共354万元,还从二被告手中取走5万元,用于购买2房屋,因此2房屋应系王某国遗产,二被告要求继承该房屋。
 
本院查明
 
原告李某丽与王某国于2013年12月4日离婚,于2017年2月15日复婚。原告王某兰(2011年5月10日出生)系二人婚生女。被告王某鹏系王某国父亲,被告张某芳系王某国母亲。王某国于2017年12月28日去世。位于本市昌平区1号房屋,于2017年8月4日产权登记变更为王某国、李某丽共有,其中王某国占1%份额,李某丽占99%份额。位于本市西城区2室于2016年9月30日购买,登记在李某丽(占1%)、王某兰(占99%)名下。
 
2014年11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3号房屋由王某兰、王某鹏、张某芳共同所有,各占房屋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的所有权份额。
 
王某国、李某丽、王某鹏、张某芳和王某文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民事协议,协议载明: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共同出售3房屋,该房屋原本为王某鹏、张某芳之共同财产,由于王某国突然患脑癌,所以提前将财产分配,以保证其日后日常生活和就医。其中百分之六十以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形式过户给王某国之女王某兰,另外百分之四十以赠与的方式过户给王某文之女孙艺菁……4.王某国自愿放弃王某鹏、张某芳名下已获得的和协议签订以后获得的任何财产,并且同意由王某文继承。5.本协议签订后,若王某国先于王某鹏、张某芳、王某文三人中任何一人去世,则三人均同意放弃对王某国遗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存款、汽车及汽车牌照号等)的继承。6.如果出现第5条情况时,王某鹏、张某芳、王某文均同意其各自有权继承的财产份额由李某丽继承。落款处有王某鹏、张某芳(王某文代)、王某文、李某丽、王某国签名及手印,并载明日期“2016年10月10日”。
 
裁判结果
 
一、位于本市昌平区1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王某国的份额归原告李某丽、王某兰继承;
 
二、驳回被告王某鹏、张某芳的诉讼请求。
 
董大伟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于庭后提交的录音、房屋产权证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第一,关于李某丽与王某鹏、张某芳、王某国、王某文于2016年10月10日签署的民事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该协议证明王某国生前与张某芳、王某鹏、李某丽、王某文就财产分配及遗产继承等问题达成协议。二被告虽辩称系受胁迫所签,并辩称签署协议时张某芳不知情,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二被告辩称不予采信。
 
王某国生前与张某芳、王某鹏、李某丽、王某文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王某鹏、张某芳年老体弱多病,无法照顾王某国,不能履行监护人的义务,王某国的哥哥王某强卖房搬走后一直不来往,弟弟王某文自愿放弃对王某国的监护,李某丽为王某国前妻,虽然与王某国离婚,但是离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并实际照顾王某国的生活,在王某鹏、张某芳、王某文精神良好、意识清醒的情况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王某鹏、张某芳、王某文与李某丽经过充分的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这是父母与子女就一揽子解决父母房产分配、继承、养老、照料病人等相关联的其他权利义务问题达成的合意,如否定该协议中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效力则可能会导致各方利益失衡。
 
对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通过协议达成的放弃继承的合意,如涉及继承权以外其他权利义务安排,继续享有继承权有违相关习俗并可能导致显失公平,本案中,因各方之间签署的民事协议明确约定“三人(指二被告及王某文)均同意放弃对王某国遗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存款、汽车及汽车牌照号等)的继承”。既然各方已就继承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与王某国达成相互放弃继承的协议,且协议涉及继承权以外其他权利义务安排,各方应遵照协议履行,现二被告辩称协议无效,要求继承王某国遗产,依据不足,对二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
 
二原告主张按照协议继承王某国的遗产,予以支持。另,在各方签订的民事协议中,约定二被告有权继承王某国遗产的份额由李某丽继承,经询,李某丽主张王某国遗产由其和女儿王某兰继承,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第二,关于王某国的遗产范围。
 
1.二原告主张的昌平1房屋购买于王某国与李某丽离婚期间,双方复婚后,于2017年8月4日约定了房屋共有,房屋产权登记为王某国占1%,李某丽占99%。根据双方约定,该房屋99%份额归李某丽所有,归王某国所有的1%份额系王某国遗产。……3.二被告主张继承2房屋,称该房屋系李某丽用3房屋60%的售房款加上向王某鹏借款5万元购买,应系王某国遗产。李某丽认可2房屋购房款大部分来源于3房屋售卖款,但否认向王某鹏借款。
 
经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3房屋由王某兰、王某鹏、张某芳共同所有,各占房屋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的所有权份额。李某丽用3房屋60%的售房款于2016年9月30日购买了2房屋,购房时间处于李某丽与王某国离婚期间,该房屋产权登记为李某丽(占1%)和王某兰(99%)所有,该房屋不属于王某国遗产。另,对二被告主张的借款一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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