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健康权的诉讼时效为1年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我国民法规定了三种诉讼时效:
1、普通诉讼时效。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3年。
2、特别诉讼时效。即部分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它们包括: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3、最长诉讼时效。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普通的民事诉讼时效为3年,但也有1年的,如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时效为1年,但不管是普通,例外,还是特别民事诉讼时效最高不得超过20年。
超过20年,法院不予保护。《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按照一般理解,“身体受到伤害”是指对侵害健康权行为。而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具体适用解释。
也未对侵害生命健康以的三种人格权审判适用诉讼时效作出区分或具体解释,司法解释与“法律条文”相似,因此人们认为凡是人身损害赔偿都适用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其实从法理上讲并不尽然。
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对于因交通事故受伤害的,当事人申请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诉讼时效从取得调解终结书之次日起算;当事人就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的,诉讼时效从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对于伤害不明显或受伤害时未曾发现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三、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当事人对损害赔偿又达成协议的,应否保护。
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院有关“诉讼时效”批复的精神,笔者认为应予保护。
四、“后继损失”诉讼时效的计算
受害人因事故身体收到伤害需要长期治疗的,由于诉讼时效的限制,其不可能在一个时效期间内主张全部损失。
权利人应当在损失发生或可以计算损失的依据取得后1年内主张权利。
如一个案件中,郭某于2004年8月12日发生事故,伤势明显,2005年2月26日最后一次门诊,2006年2月13日起诉。其应当在2005年8月12日前起诉已发生的损失,然其至2006年2月13日才提起诉讼,部分已过1年的诉讼时效,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但对于2005年2月12日后发生的损失,在时效期间内,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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