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开具发票后支付价款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先开具发票后支付价款的约定,能否作为付款方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依据,至今裁判观点并未形成共识。司法实务中,无论是支持还是驳回,裁判观点都缺少令人信服的论证理由。本文以《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作为基本规范,以增值税法和发票管理办法为补充规范,认为先开具发票后支付价款的约定,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特别提醒:为了行文简约,本文仅以企业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例,但所有符合开具发票的有偿合同,本文观点均予以适用。如阅读《正确理解“虚开”,应当以税法和合同法为补充规范》,更有利于对本文观点的理解评判。
01
开具发票具有公法和私法上的双重义务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规范》)第三条规定,开票方应当开具发票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有购销商品等实际经营活动。《发票管理规范》所称的“购销商品”体现的生活事实关系就是买卖合同关系,开票方和受票方指的就是具体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和买受人。
(一)开具发票作为出卖人的公法义务时,体现的是国家与出卖人之间的发票管理行政法律关系,与买受人是否要求交付没有任何关系。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十九条和《发票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一般情形下,同时符合两个法定条件时,出卖人应当开具发票:一是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收付款项时;二是发生经营业务确认为营业收入时。同时,税法规定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得开具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十八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第四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将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和抵扣联(增值专用发票涉及),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且要求全部联次内容完全一致。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载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
出卖人在符合开具发票的法定条件时,必须开具发票,这是其税法的义务,体现的是出卖人与国家之间的发票管理行政法律关系。与买受人是否要求开具发票没有任何关系。原因在于税务机关事后能根据出卖人开具发票的记账联和存根联内容,稽核出卖人是否及时履行纳税人义务。根据出卖人开具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稽核买受人是否有权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出卖人开具发票义务是发票作为税务机关事后稽核凭证的功能要求。
(二)出卖人交付发票给买受人,体现的是《民法典》合同关系从给付义务的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交付增值税发票是出卖人向买受人履行的从给付义务。而这里的交付发票指已填开内容的发票联和抵扣联。虽依据发票管理规范,买受人应当要求出卖人开具发票,但那是税法对于买受人取得发票的行政法要求,但能否实现交付发票只能通过具体合同的履行予以实现。虽不知道《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法律理由,但从文义和体系解释,可以证明该规定非常准确地把握了发票在税法和《民法典》合同编上具有双重义务属性。
买受人能否取得发票联和抵扣联,关系到在税收法律关系中,能否主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权利的问题。在合同关系中,涉及买受人的合同履行利益。
(三)开具发票具有双重义务属性,是发票稽核功能的内在要求
我国税收管理的重大特色是“以票控税”和“以票管税”,这和增值税的税法原理有关。我国税务管理相对人众多,税务机关面对是大量、反复的经济活动,绝大部分税收资料在税务管理相对人手里掌握,在税收信息掌握方面税务机关处于绝对的劣势。课予开票方如实开具发票的义务,同时赋予受票方将发票作为企业主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权利凭证,就可以通过开具发票内容信息掌握具体合同当事人和交易内容信息,有利于税务机关进行事后稽核,这就是发票作为财务核算凭证和税收管理凭证的功能价值。
开具发票是交付发票的前提,因此出卖人和买受人能否约定先开具发票后支付价款,就涉及判断开具发票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问题。
02
开具发票规范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解释理由
判断先开具发票后支付价款约定的效力,其实质是法律适用问题,而法律解释是正确适用法律的核心。
(一)税法已明确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发票管理办法》均属于行政法规,先开具发票后支付价款的约定,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的顺序规定,还有可能违反了纳税义务发生作为开具发票条件的规定。因此,“以先开具发票作为支付价款的约定”,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开具发票规范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解释理由
以不超越法律文义为界限,法律解释方法为分为文义、体系、目的和历史解释。解释者不能凭自己主观意图予以选择采用解释方法,而应当综合采用且保证解释结论不能出现矛盾,这是发现具体法律规范意旨的前提。
1.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
开具发票规范作为强制性规定没有异议,以发票法律条文所指称的主体显示的调整对象和意思本身内容,可以认定开具发票规范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开具发票的规范规定,出卖人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必须开具发票,买受人也应当向出卖人要求开具发票,开具发票规范调整的主体与合同主体重合。
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开具发票的内容与具体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具有一致性。因此,开具发票规范规制的内容就是合同意思表示本身,开具发票的相关规范应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2.目的解释—以规范性目和利益衡量为基础
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发票规范的目的:一是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二是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三是维护经济秩序。发票作为税收管理和会计核算凭证,其功能是为了有利于税务机关事后稽核开票方和受票方具体的经营活动内容。合同作为具体经营活动实现的工具,将交付发票作为合同的给付义务是实现发票规范目的保障。发票规范的目的不仅仅调整开票方和税务机关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同时还规制开票方和受票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这里涉及税收管理秩序的公共利益和具体合同关系私人利益平衡问题。开具发票的相关税法规范应当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
所有法律规范的实质都是对利益的衡量。合同作为实现交易的工具,应当实现合同的目的。从合同关系当事人利益而言,买卖合同的主义务就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交付发票系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因此,约定先开具发票后支付价款作为先履行抗辩权,其与买卖合同的交易目的不符,从利益衡量角度而言,将从义务的履行作为主义务履行的抗辩理由,也应当不予支持。
03
对于买受人的交付发票正当诉求保障,民事裁判存在严重缺位
虽买受人依据合同关系要求出卖人交付发票,符合《民法典》合同编规定和税法的目的,但现实是买受人交付发票的正当合同诉求缺少司法保障。
客观而言,我国民事裁判对于买受人要求出卖人交付发票的正当合同诉求保障,存在严重的缺位。各地法院对于合同发票诉求案件普遍存在畏难情绪。根本原因是欠缺精通税法的司法人员。明知合同发票诉求属于民事裁判范围,但因为审判人员不理解增值税税法、发票管理规范及与《民法典》合同编规范的关系,不能果断地行使审判权,导致了民事裁判对合同发票利益的保障,基本没有发挥价值。在我国“以票控税”和“以票管税”的税收征收管理模式下,发票关系到我国所有企业的经营利益,因此合同发票正当诉求能否得到民事裁判的保障,不仅关系到企业的经营发展,关系到国家税收秩序能否良好运转,更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培养精通税法的司法人员,已刻不容缓。
来源:京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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