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交易习惯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在人们的日常交易活动中,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当事人之间只要有了约定,就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这已经为人们所熟知。但如果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就某一事项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站在各自的立场各说各的理,该怎么办?
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法律虽然没有将习惯明确规定为一种法源,但在个别法条以及司法解释中是将习惯尤其是其中的“交易习惯”作为法源来适用的。
民法典实施后,依据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习惯就不仅仅适用交易行为,也适用于一切民事活动及民事纠纷的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交易习惯,就应当成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标准和依据。
因一碗“蛋花汤”引起的赔偿纠纷
2014年4月14日,张老板儿子张某的婚礼在县城最高档的“帕佛尔”大酒店如期举行。婚礼仪式结束,接下来是婚宴。张老板亲自敲定包括山珍海味在内的24道菜:8个凉菜,16个热菜,其中最后一道热菜也是按当地风俗上带有鸡蛋的一盆汤,名曰“蛋花汤”。因为是最后一道菜,这道菜上来上菜即告结束,所以当地人又俗称为“滚蛋汤”。尤其是大型宴席,在有两拨客人的情况下,“滚蛋汤”上来后,客人便会主动离席,好为下一拨客人腾出时间和地方。
8个凉菜和6个热菜很快就上来了,第7道热菜上的却是一盆“蛋花汤”,过了六七分钟,仍然没有其他菜上桌,许多客人疑惑——有的离席、有的议论,有人把情况反映给了酒店值班经理……后来虽然也连续上菜了,但在上第8个热菜时客人已经走了近七成。
张老板的心里很是不爽。虽然事后向参加婚宴的人道歉,客人们都表示没有什么,也没有流露出责怪的意思,但张老板还是觉得很是过意不去。第二天晚上,又专门对新媳妇娘家一方的客人花8000元摆了三桌,以表示歉意和弥补。
酒店方面与张老板结账时,主动提出每桌减少100元,35桌减少3500元。但张老板认为至少要少交30%。双方就到底该交多少钱谈不拢,酒店将张老板告上法院,要求张老板支付全额款项3.85万元。法院开庭审理后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张老板一次性支付原告酒店3万元。
评析:
这是一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酒店和张老板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酒店提供菜品的服务是否构成违约。酒店方面认为,双方在议定菜单时,并没有约定上菜的先后顺序,酒店提供的菜品也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接受了服务就应按合同约定付费。
虽然双方对上菜顺序没有约定,不等于可以由一方来任意决定。按照原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补充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在当事人有争议时,应当按当地上菜的习惯顺序上菜。原告酒店没有按当地习惯最后上“蛋花汤”这道菜,而是在中间上了这道菜,这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后,双方达成了由违约的原告承担近四分之一菜款8500元的协议,应当说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是比较合情合理的。
有必要指出的是,原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完全被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所承继,仅仅是将最后一句话中的“有关”改为“相关”,但意思并没有变,不影响该条文的总体意思。
辞职厨师购买的货物由饭店“买单”
宋某是饭店老板钱某雇佣的厨师。自担任厨师后一年多来,饭店一些鲜猪、羊肉以及海鲜产品的采购都是由宋某到县城东郊的广源城市场赵某处采购,由宋某在账本上记载下采购的品种、数量和单价,之后由老板钱某一个月左右付款一次。2018年底,宋某向钱某提出辞职后离开了饭店,但在2019年1月2日,宋某又在赵某处购买鲜猪、羊肉等总计180余斤,价款总额为3500余元。因迟迟不见老板钱某来付款,赵某拿着由宋某书写并签名的购买鲜猪、羊肉等总计180余斤,价款总额为3500余元的账本找到老板钱某。钱某疑惑地说:“在年底的时候宋某就辞职了,不在我的饭店了,这钱你不该向我要啊。”
赵某和钱某因是否应当付款问题不能协商一致,赵某将钱某告上法院,要求被告钱某支付由宋某经手购买的鲜猪、羊肉货款3500元。原告赵某除了向法庭提供了由宋某书写并签名的购买鲜猪、羊肉等总计180余斤,价款总额为3500余元的账本外,还提交了此前10余次由宋某经手购买的鲜猪、羊肉等价格、数量的记载和被告钱某以此为据付款的记录。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这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3500元的货物并不是由被告钱某购买,钱某既没有使用也不知情,法院为什么要判决由被告钱某来付款呢?
其实,这里也涉及一个交易习惯问题。从本案反映出的案件事实可知,一年多来,钱某饭店一些鲜猪、羊肉的采购都是由宋某到原告赵某处采购,然后由钱某根据宋某记载在原告赵某账本上的购货品种、数量和单价,计算出货款总额后付款。
依照民法典第十条和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这3500元的货款引起的纠纷,完全符合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习惯做法,因而认为是被告钱某所购的货物,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应当由被告支付货款。
当然,事实上被告既不知情,更没有实际使用到这些货物,在承担了货款义务后,有权利向货物占有人宋某追偿,以弥补自己的损失。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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