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我与王某华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赠与协议》。
事实和理由:王某华系我女儿。2017年1月1日,我与王某华签订《赠与协议》,约定我将我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的平房赠与王某华,后因王某华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我决定撤销对王某华的赠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某华辩称,我不存在不赡养的行为,我与我父亲是有赠与协议,我父亲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的小平房赠与我,但房子是当年我母亲怀着我时挺着肚子到房管科争取来的,在那前后两年的时间我父亲处于被关押的状态,是没有人身自由的,父亲是大学学历,如果按照我父亲的条件应该分的是楼房并且有独立的厨房、卫生间,因为文革期间被关押,我父亲与我母亲结婚时没有房,是借住别人家,我妈怀孕时也没有分房,没办法才争取的这个小平房,房子是我妈妈争取来的,我爸的户口是1970年5月30日才从集体户口迁入此房屋下,房子写我父亲的名字是因为要户随男方,所以才写的我父亲的名字。
我父亲与我母亲于1974年10月底离婚,我父亲于2011年就把房子交付给我,同期帮我把户口迁入该房屋,2011年,我父亲给房管科写了委托说明及变更承租人为我的申请,说明房子已经给我居住支配,如将来遇拆迁之类的所有利益均归我,2017年1月1日,我父亲又与我签订了赠与协议,在2017年9月份该涉案房屋被拆迁,拆迁过程中父亲配合我完成了拆迁工作,拆迁利益都归我,2018年我父亲就突然改变了主意,想重新分房产。
综上,不同意父亲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张某芳与王某军原系夫妻关系,王某华系两人所生之女。1974年,王某军与张某芳协议离婚。2011年12月23日,张某芳(委托人)与王某华(受托人)签署《委托说明》,内容为:坐落在1号的公租房原承租人是张某芳,经过家庭内部协商,本人已经将此房给女儿王某华居住和支配,将来如遇拆迁,获得补偿亦归女儿王某华所有,该房屋的租金和水电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已都由女儿王某华负责交纳,本人年事已高,今后还有其它有关事项亦由女儿王某华全权负责,未来若发生家庭纠纷与单位无关,特向单位说明情况及委托事宜。
2012年11月16日,张某芳向农科院房管科提出《变更申请》,内容为:我是张某芳,农科院1号的承租人,今我自愿将此处房给我女儿王某华,由其居住、支配。请贵处同志准予变更王某华为此房的承租人,日后由此引发任何纠纷,与房管科无关。
2017年1月1日,张某芳(赠与人,父亲)与王某华(受赠人,女儿)签署《赠与协议》,内容为:由于其他两个儿子均已赠与它处独立住房及钱款,只有女儿王某华无房,现父亲自愿将其承租的1号的平房赠与女儿王某华,由其完全使用支配,今后如遇拆迁,则由其产生的补偿款项或安置的住房等一切利益也全部归女儿王某华一人所有,与其他两位兄长及其子女无任何关系。女儿王某华自愿接受父亲张某芳的赠与,以上内容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2018年1月8日,中国农业科学院后勤服务中心房屋管理部出具《证明》,内容为:张某芳,2017年8月前租住在海淀区1号(以下简称1号房屋),使用面积20平方米,该住房属于我院承租的公有住房(按北京市标准租金承租),产权归属中国农业科学院,无租赁合同。
2017年8月12日,张某芳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由于年事已高及身体原因,不能亲自办理1号房屋相关搬迁补偿事宜,现委托人自愿委托受托人王某华办理房屋调换搬迁补偿过程中的有关事宜如下:房屋调换搬迁补偿洽谈;接收被搬迁房屋相关文件;选定安置房;协商并签署《国际交流中心项目房屋调换搬迁补偿协议》、《国际交流中心项目房屋调换搬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及《和泓四季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等协议;交房、签署《腾地交房单》;领取补偿款、补助款、各项奖励费;代为缴纳购房款;办理调换房屋相关手续。
2017年9月6日,王某华作为张某芳(乙方)代理人与建昊公司(甲方)签订《国际交流中心项目房屋调换搬迁补偿协议》。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芳全部诉讼请求。
马秋影律师点评
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赠与协议》合法有效并且赠与已完成,即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第2项规定,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王某华作为张某芳的子女对张某芳负有赡养义务,但关键问题是张某芳是否生活困难、是否需要赡养,如果张某芳生活困难、需要赡养,才存在王某华不履行赡养义务问题,首先,张某芳就其生活困难需要子女赡养未提交相应证据,其次,根据王某华的陈述,张某芳有退休金、房租收入及医保,应不属于生活困难,在善待张某芳问题上王某华已尽其努力,因此不能确定王某华不履行赡养义务,故张某芳以王某华不履行赡养义务,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马秋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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