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基础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而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给予保护,亦是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即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形式,动产为交付,那么关于股权,既非不动产又非动产的特殊权利,是否同样适用善意取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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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伪造《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并冒充乙丙二人签字,将乙丙所持股权转让给丁,并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丁能否主张善意取得?
法帮网律师解答:
丁某可以对该股权主张善意取得。股权从狭义上的理解为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它既非动产,也不是不动产,关于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司法解释给出了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的规定(三)》二十八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形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力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因此股权转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法帮网律师解析:
在股权转让中的无权处分行为一般基于下面的因素而发生:
第一,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同时又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就产生了工商登记中的股东非法处分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股权的可能。
第二,股东登记与其他登记一样,都可能出现登记的错误,错误登记的股东对股权的转让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
第三,在隐名投资关系中,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的同意对股权进行转让。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如果转让行为发生在公司内部,该转让行为的效力以股东名册为准,如果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则以工商登记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