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权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动产抵押权以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不以交付或者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实践中常发生同一动产上质权和抵押权竞存的情况,当债务到期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和质权人都要求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就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此时应该如何确定优先顺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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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担保贷款,甲公司以一笔货物为乙银行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公司其他交易,又以此笔货物为丙公司设立了动产质权,现在甲公司到期不能履行对乙、丙的债务,乙、丙公司均要求对该笔货物优先受偿,应当如何确定顺位呢?
法帮网律师解答:
本案中,同一动产上存在质权和抵押权,应当以公示时间顺序确定优先顺位,抵押权登记在先,质权交付在后,因此抵押权应当优先受偿。
1、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顺序确定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登记,质权优先于抵押权;
3、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登记,因抵押权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法帮网律师解析: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该条确认了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均作为约定担保物权所应具有的平等性,根据担保物权的优先性来源于公示效力的原理,确定了公示在前权利优先的顺位规则。对于抵押权人而言,在《民法典》已明确规定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清偿顺位的情况下,应据此对其可能面临的风险予以充分评估,高度重视动产抵押登记问题,同时在设立动产抵押权时,对该动产是否因交付而设立质权予以严格审查,以避免当事人恶意串通更改动产质权的设定时间,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