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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轻伤鉴定标准是什么

2021年10月12日14:1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故意伤害罪轻伤鉴定标准是什么

 
人体轻伤的鉴定标准是,如果对人的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的,为轻伤。鉴定要考虑损伤和既往伤病的共同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为进一步加强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现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编辑总则
 
第一条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根据。
 
第二条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查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编辑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一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至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百分之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百分之十五;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至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颈部损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编辑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百分之六以上。
 
第二十一条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肌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编辑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躯干部穿透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第三十四条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损伤。
 
第三十六条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1厘米。
 
第四十条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损伤致孕妇难产流产。
 
第四十三条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骨盆骨折。
 
第五章编辑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Ⅱ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Ⅱ度2%以上(儿童1%以上);
 
Ⅲ度0.1%以上。
 
(二)头、手、会阴部Ⅱ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伤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编辑附则
 
第五十三条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本标准自一九九零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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