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证券交易营业部,是指依本暂行办法规定,经中国
人民银行批准、由金融机构设置的专门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对外营业场所。?
非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
第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和综合性银行,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特别批准可
以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
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三、有合格的业务人员。
四、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必要的交易设施。
第四条金融机构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要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城市人民银行分行提出申请,并填写由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设立证
券经营机构申请登记表》,由人民银行根据当地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设置情况
进行审批。申请时,需持下列文件:
一、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申请报告;
二、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筹建方案。筹建方案须包括下列内容:所在地、证
券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主要业人员人选及其资历。
三、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
四、证券交易营业部内部管理办法。
五、金融机构最近3年的年度业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
六、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批文。
七、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全国性的金融机构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审核,报
总行审批。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和该机构的经营状况以及当地证
券市场的需要,批准证券交易营业部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全部。
一、代理发行各种有价证券。
二、自营和代理证券买卖。
三、代理支付和代收证券的本息红利。
四、证券的鉴证、登记过户。
五、证券代保管。
六、证券投资咨询。
七、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交易营业部扩大证券业务经营范围,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证券交易营业部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未开业者,原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