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举他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立功的表现?
一、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两种情况都可以算作立功:一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二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限定“他人犯罪行为”的范围,因此,无论他人的犯罪行为是针对第三者实施,还是针对检举者本人实施,均应认定为立功表现。本案中,王某在被抓获后,检举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属于立功表现。
二、认定王某的检举行为为立功表现,符合刑法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和精神。我国刑法规定立功条款,目的是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从而有利发现犯罪、打击犯罪。如果认定王某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王某可能就会考虑不检举,从而会使刘某继续逍遥法外并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故认为王某检举他人针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属立功表现。
立功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
(1)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犯罪人之间往往互相了解各自的犯罪行为,犯罪人在归案以后,不仅交代自己的罪行,而且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因此是一种立功表现。
(2)提供重要线索,指犯罪人提供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各种犯罪线索,例如证明犯罪行为的重要事实或有关证人等。除上述刑法列举的两种立功表现以外,下述情形也应视为立功:
(1)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犯罪人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在逃的罪犯,可以节省司法成本。因此,这种行为应视为立功表现。应当指出,犯罪人协助司法机关缉捕的其他罪犯,既可以是与其无关的,也可以是其同案犯。只要确实协助司法机关捕获罪犯,就应视为立功表现。
(2)犯罪人在羁押期间,遇有其他在押犯自杀、脱逃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监视行为,及时向看守人员报告。
(3)遇有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奋不顾身加以排除,等等。
立功不仅是一种表现,而且必须要有某种实际效果。立功表现形式不同,其立功效果亦有所不同。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须经查证属实才能成立。查证属实是指经过司法机关查证以后,证明犯罪人揭发的犯罪行为确实属实。如果经过查证,犯罪人揭发的情况不是犯罪事实或者无法证明,则不属于立功。提供重要线索的立功表现,须使犯罪案件得以侦破。使犯罪案件得以侦破是指司法机关根据犯罪人提供的重要线索,查清了犯罪事实,破获了犯罪案件。其他立功表现,同样也要具有这种立功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