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应当如何理解?
长沙律师解答:
担保权的从属性是针对所担保的债权而言的,一是发生上的从属性,担保债务随着主债务而发生;二是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务无效担保债务无效;三是特定性上的从属性,担保债务的范围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四是抗辩权上的从属性,担保人享有主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
1、效力从属。
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无效或者消灭的,抵押权随之无效或者消灭。因为抵押权设立的目的就是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如果债权基础不存在那么抵押权也没有存在的理由。
2、范围从属。
担保责任的范围应当小于或者等于主债权,应当明确担保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不是增加债务人,所以担保的范围仅限于主债权。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主债务,担保人不仅要承担主债务的担保责任,还要承担另外的违约责任的,明显违背担保制度的目的,担保人并未新的债务人,只能在主债务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3、权利从属
主债权转让的,担保物权随之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担保物权不能单独转让,因为担保物权是为了担保债权而存在的,不能脱离主债权而独立存在。应当注意的是在最高额抵押权制度中,在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之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可以不随之转让,这是因为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是一定期限内可能出现的债权的总体,并不是一个确定的债权,所以主债权确定之前,部分债权转让的并不随之转让。主债权确定后,最高额抵押权成为普通抵押权,适用上述规则。
《民法典》
第四百零七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二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