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范围如何界定
1、从案件类型来分,有以下几种:
(1)行政自由裁量案件。因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发生的行政案件,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行政主体在裁量权范围内放弃一定的“公权力”与行政相对人达成和解,通过人民法院主持协调,可以使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改变其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使行政行为更加趋于或者完全符合法定职权的客观要求,不仅没有放弃法定职权之嫌,相反会使行政行为更加符合立法精神。同时可以促使行政相对人尽快地履行具体行政行为,化解争议,既提高了行政效率,也减轻相对人诉累,节约了司法成本。行政自由裁量案件主要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征收或征用、行政补偿等案件,实践中,若原告以被告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对这种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只能判决维持,这样的判决就使得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行政机关认识到行政处罚明显过重,提出将处罚减轻,如果原告同意,则这一纠纷即可获得解决。这样,通过和解,既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时了结争议,又达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
(2)行政裁决案件。所谓行政裁决,是指依法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的行政行为。该类案件,原告起诉的目的实质在于满足其民事主张,该类案件的调解,其实就是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调解。
(3)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根据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每个行政机关都有其法定职责。作为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能放弃也不能违反,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引发的案件,行政相对人必然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或确认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没有履行的或者拒绝履行,拖延履行的,不予答复的,只能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履行,对于履行已经没有实在意义的,判决确认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显然这种诉讼程序对于迫切需要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获益,获得救济的行政相对人来说效率太低,而行政机关又不愿意接受败诉的后果。而通过人民法院的协调,行政机关主动在诉讼中履行其法定职责或给予赔偿,对社会、对当事人都感到皆大欢喜。
(4)行政合同案件。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是现代行政法中合意、协商等行政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正因为行政合同有合同的特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行政案件中可以适用调解。当然调解时,必须遵守公益优先原则,即当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明显冲突时,不得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进行违法调解。
2、从政治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分析,下列案件应当进行协调。
(1)党委、政府交办的案件。当地党委、政府始终将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放在第一位,对于一些影响当地稳定的行政案件,党委、政府一直是非常重视的。如处理不慎,必会引起连锁反映,有的别有用心的人还会等到法院的裁判文书,做些不明智之事,对政府的威望和声誉造成不好的影响。对这类案件应当要进行协调,要多向党委、政府汇报,制定出优质的协调方案。
(2)涉及“三农”的行政案件。涉及农业、农村、农民的三农案件,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百分之八、九十是农民,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农村这一块阵地和谐,也就是全中国的和谐,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出现的涉及到“三农”的行政案件,应尽量适用协调的方式,协调好关系,处理好案件。
(3)群体性案件。群体性案件一般涉及的人数众多,主体成份复杂,社会影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基数大,就现阶段而言,宗族、派别团体等因素尚在起着不良的作用。一个案件稍微处理不慎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对行政相对人的诉请盲目地支持,会损害政府的形象,甚至使政府的方针政策很难落实,导致不稳定因素增加,影响经济发展。盲目的不予支持,又会使人民群众的利益受到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还会引起群体性上访。而采用协调和解方式促使双方达成共识,既增加了政府的亲和力,又能彻底解决群众疾苦,法院也做到了案结事了。
(4)涉法上访的案件。上诉、申诉、上访是近几年来行政案件的一个新的特点,一些当事人稍不满意法院的裁判就上诉、申诉,或进京、进省上访,还有的先不到法院起诉,而是以上访的形式引起党委、政府、人大等部门的重视,继而再起诉,这类案件耗费较多的司法资源,应进行多方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