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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2021年12月16日13:30        法帮网      免费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四川省司法厅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的处理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注册地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投诉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投诉人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现场提交等方式,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事实、理由和诉求。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律师事务所、律师相关管理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律师、律师事务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相关违法违规线索进行举报。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正公开、依法查处原则,注重释法明理与争议化解。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畅通投诉渠道,认真做好通过来信、来访、网络等途径投诉事项的办理,安排专门人员负责投诉案件登记、处理,承办部门收到投诉材料后按照具体情况及本办法依法办理,注重听取群众意见建议,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应当依法保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等合法权益。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地执业律师人数、律师行业发展状况等,合理配备律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设施设备,保障执法办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在律师管理系统投诉处理平台办理投诉案件,实现投诉案件及时办理、接受监督、全程留痕、自动归档。
 
  第八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投诉的监督指导,发现投诉查处行为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指导意见并责令纠正。
 
  第二章投诉处理
 
  第九条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由被投诉人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收到的首次投诉,可以根据管理权限、案件具体情况,转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办理;对于投诉人不服律师协会的处理决定再次投诉的案件,由被投诉人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不得向律师协会转办。
 
  第十条投诉人在投诉时,原则上应当提供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内容主要包括:
 
  (一)投诉人身份证明、住所地、联系方式,被投诉人名称或姓名(执业机构)、投诉事项、投诉理由、投诉请求、违法违规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
 
  (二)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本人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投诉人书写投诉书确有困难,可以口头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好投诉人身份信息、投诉事项、投诉请求记录,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办理。
 
  投诉人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项、投诉理由;
 
  (三)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完成审查、受理、登记等工作,并书面告知投诉人相关结果,认为需要投诉人补充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在投诉材料审核期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在合理期限内一次性补充。
 
  投诉人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补充期间审核时限中止计算,司法行政机关收到补充材料后,审核时限继续计算。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属于本司法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二)属于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转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可以对案件进行督办;
 
  (三)属于上级单位督办、交办的案件,对调查处理机关有明确要求的,相关单位应当受理;
 
  (四)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首次投诉情形的,可以转律师协会或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五)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责范围或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不予受理情形的,不予受理;
 
  (六)其他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已经受理的,应当向相关单位移送案件。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投诉人,进行转办、移送的案件,应当同时告知投诉人办理机关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跨区域案件查处的协调配合。涉及律师变更执业地(转所)前违法违规的投诉,由现执业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查处,原主管单位应当积极协助。
 
  同一个投诉中多个被投诉人涉及省内不同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衔接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调查处理、线索移送等相关工作,不得相互推诿。若遇争议共同协商,协商不成应当及时向共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投诉案件涉及省外司法行政机关,需要司法厅协调相关工作的,应当逐级报司法厅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当地政法单位建立违法违规线索移送机制,收到相关单位移送的线索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在作出处理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反馈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厅、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督办:
 
  (一)上级单位督办,并要求限期上报处理结果的;
 
  (二)案件在本辖区有较大影响的;
 
  (三)因工作需要的其他情形。
 
  督办机关可以对案件承办单位、办理时限、工作重点等提出督办意见,对案件办理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投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被投诉人的执业行为,且不违反律师、律师事务所相关管理规定的;
 
  (二)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处理结案,没有新的事实、证据而重复投诉的;
 
  (三)投诉事项已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且相关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没有新的事实、证据而重复投诉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不予受理决定时,应当向投诉人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及救济途径。
 
  第三章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投诉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因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30日,并将延长的期限、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
 
  投诉办理期限专指投诉受理单位受理投诉后的调查处理期限,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需要进行相应处理的,依据相关规定程序、时限执行。
 
  律师协会投诉案件的办理时限及相关程序,按照律师协会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投诉受理后,投诉处理单位应当指派至少2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对于重大、复杂案件在具备上述办案力量的基础上,可吸纳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等相关人员组成专门工作组,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参与调查的人员应当遵守回避规定,出现与调查事项、投诉人、被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投诉人、被投诉人有权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回避,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投诉处理单位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回避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并制作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签字或盖章。投诉受理单位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依法进行调查:
 
  (一)要求被投诉人限期前往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或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接受询问;
 
  (二)采取电话、视频等方式对被投诉人进行询问;
 
  (三)要求被投诉人提供相关资料、材料;
 
  (四)调取被投诉人有关案卷、档案、账簿等材料;
 
  (五)在律师事务所开展现场检查;
 
  (六)依法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查阅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七)被投诉人是律师个人的,可以要求律师事务所配合调查,提供相关书面材料和证据资料。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投诉处理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相关物品及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投诉受理单位需要前往异地核实相关事项的,可以事先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相关单位发函联系,请求协助。
 
  第二十二条对于重大、敏感、群体性的案件,投诉受理单位可以举办专家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论证,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做好依法处置、舆论引导、社会面管控工作。
 
  对于上级交办、督办或者重大案件,投诉处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被投诉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工作,按照投诉受理单位的要求接受调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如实进行陈述、申辩,不得出现以下行为:
 
  (一)以阻挠执法、逃避检查等方式拒不配合调查或者假借患病、出庭、差旅等名义消极对待调查;
 
  (二)转移、隐匿、毁损、涂改、伪造有关证据材料,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
 
  (三)通过利诱、威胁等方式妨害相关单位、人员作证;
 
  (四)申请变更执业机构或者注销执业证书;
 
  (五)其他严重妨害调查工作正常开展的情形。
 
  被投诉人出现上述行为,调查机关应当固定相关证据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调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处理中止:
 
  (一)投诉涉及的事项正由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仲裁委员会处理,但结果不影响认定相关投诉事实的除外;
 
  (二)遇到不可抗力、执行地方防疫应急政策等其他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事由的。
 
  投诉处理中止的,调查机关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调查处理时限暂停计算。中止事由消除后,投诉人应当书面告知投诉处理机关相关情况,提供相关法律文书或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调查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恢复调查的,调查期限从中止调查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五条投诉受理单位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的,在投诉人及被投诉人双方申请或自愿参加的前提下,可以组织调解:
 
  (一)投诉事项涉及收费争议,且被投诉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被投诉人确有轻微违规或不当行为,给投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投诉人要求赔偿、补偿的;
 
  (三)被投诉人确有轻微违规或不当行为,投诉人要求赔礼道歉或消除影响的。
 
  调解成功的,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按照约定内容履行,投诉结案。调解不成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告知投诉人按照代理合同约定或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途径解决争议,继续办理投诉案件。
 
  调解时限计入投诉办理期限。
 
  第二十六条投诉人可以在投诉受理单位作出回复前,书面申请撤回投诉,投诉受理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撤回申请进行审查,书面作出是否准许撤回的决定。对于投诉人自愿撤回投诉,双方已达成和解且相关争议事项已经处理完毕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允许,书面回复投诉人后投诉结案。
 
  对于已查实的应当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的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人有积极退赔、赔礼道歉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分,但不得以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代替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调查机关在调查中发现被投诉人存在投诉人反映之外其他问题的,应当调查核实,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调查人员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案件受理登记表;
 
  (二)调查人员和调查过程;
 
  (三)经过调查确认的事实;
 
  (四)处理建议和理由;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六)证据目录。
 
  第二十九条投诉受理单位根据案件调查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并在投诉办理期限届满前书面回复投诉人,并依法告知救济途径:
 
  (一)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在投诉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提出处罚建议或依据处罚权限予以处理;
 
  (二)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业惩戒的,在投诉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移交律师协会处理;
 
  (三)被投诉人存在服务质量等瑕疵或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批评教育或者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四)被投诉人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或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投诉不实,不予支持;
 
  (五)被投诉人触犯党的纪律规定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将情况通报其组织关系所在的党组织或依据管理权限予以处理;
 
  (六)被投诉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书面回复应当载明调查主体、查明事实、相关依据、处理结论,逐一回应投诉人诉求,完整告知救济途径。对于重大、疑难、投诉不实案件,要加强执法过程表述及释法说理,确保法律文书质量,努力实现息诉息访。
 
  案件属于上级单位交办、督办、转办的,投诉处理单位在书面告知投诉人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相关单位书面报告案件处理情况。
 
  对匿名投诉无需书面回复,完成调查报告后投诉结案,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被投诉人因违纪违法违规受到的党纪处分、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相关单位应当在文书生效后5日内将信息录入律师诚信平台,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一条投诉案件办结后,投诉受理单位应当将有关材料按照下列顺序装订成册,归档保管,档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投诉案件受理登记表;
 
  (二)投诉人的投诉材料、被投诉人的答辩材料;
 
  (三)受理告知书、转办通知书等相关文书;
 
  (四)调查工作中获取、形成的材料及调查报告;
 
  (五)对投诉人的回复;
 
  (六)案件属于上级单位交办、督办、转办的,应当包括调查机关向上级单位报送的调查情况报告;
 
  (七)经查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包括开展相关批评教育、整改情况材料,建议给予相关处理的报告、函件或作出相关处理的文书。
 
  投诉查处案卷实行一案一档,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归档,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按照《档案法》及相关律师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司法厅律师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律师投诉查处工作。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监督指导所辖区域内律师投诉查处工作。发现投诉查处工作存在违法、不当情形的,应当向案件所在的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提出指导意见,并督促相关单位及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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