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完善跨境电诈犯罪的认定,2021年出台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诈骗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诈骗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出境的时间和次数能够充分体现行为人参与境外诈骗犯罪活动的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也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这条规定充分体现了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尤其要从严惩处的精神,也一定程度解决了办理此类案件遇到的突出的取证难、定罪难的问题。法律适用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行为人必须具有“参加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且在境外实施了具体的诈骗犯罪行为”。这是一个基本前提,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二,只适用于行为人在境外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不适用于行为人在境内实施的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第三,诈骗数额难以查证,是指基于客观困难,确实无法查清行为人实施诈骗的具体数额。第四,本条规定的“30日以上”,应当以其实际加入诈骗窝点的日期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