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明确涉“两卡”犯罪的法律适用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一是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二是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实践中“两卡”分为两大类:一是信用卡类,具体包括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以及其他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二是手机卡类,具体包括手机卡、流量卡和物联网卡。两类工具的危害性有别,打击重点有别,具体规定也有别。对于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类的,包括他人的信用卡,也包括本人的信用卡。对于收购、出售、出租手机卡类的,仅包括他人的手机卡,不包括本人的手机卡。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进一步补充完善帮信罪的主观明知规定,最终确定了综合判断标准,以方便司法操作。在认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时,采用综合认定的原则,即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手机卡的次数、张数、个数,结合其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支持或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没作列举式的规定,主要是可以有效应对纷繁复杂的个案情况,防止挂一漏万,也留下司法裁量的空间和余地。比如说,行为人多次收购、出售“两卡”,或收购的“两卡”数量很大,明显超出自用的,如果还以不明知辩解,显然不合常理常情,此时就可以推定“明知”。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九条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兜底性规定又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对非法交易手机卡、信用卡区别对待,规定了不同的数量标准。对于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类的,包括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或5个以上的,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情形;对于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类的,包括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和第九条分别是对“帮信罪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兜底性条款进行的细化,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以及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时,应首先适用“帮信罪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司法解释对主观明知认定和“情节严重”的条款不能涵盖时,才根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予以认定。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条对网络经销商的责任义务作了规定。网络经销商掌握着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资源,诈骗犯罪分子往往利用这些资源转移、隐瞒诈骗犯罪所得。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通过调查经销商追溯诈骗行为时,个别经销商以正常经营为由,既不配合调查也不终止交易,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办理。依照本条规定,公安机关调查案件时,已明确告知经销商他所交易的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但经销商仍继续与之进行交易,符合刑法相关规定时,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经销商的此类行为还可能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罪,如果有事先通谋,还可能构成诈骗犯罪的共犯。因此,该条还作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以满足实践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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