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进一步明确了其他关联犯罪的法律适用,其中第四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持有他人的单位结算卡的,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可以按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对单位结算卡进行专门规定,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利用对公账户和单位结算卡对赃款进行转账、套现、取现的情况。而且由于单位结算卡本身可信度高、交易金额大,在黑市上交易价格更高,极易成为“洗钱”工具,社会危害更大。从功能来看,单位结算卡具备账户查询、转账汇款、现金存取、消费等功能,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对于“信用卡”的界定。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对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作了补充规定。“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账号密码”列入公民个人信息范畴。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对于微信、QQ、支付宝等互联网账号密码进行批量注册、贩卖,成为支撑电信网络诈骗的巨大黑灰产。对此,《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将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具有上述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的行为,列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惩治范围。除此之外,人脸、虹膜、声纹等生物识别信息被广泛用于网络软件的注册、登录、支付,发挥着与传统账号密码相同的作用,社会公众对于加强生物识别信息司法保护的呼声很高。因此《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具有上述功能的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了可以按照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随着网上申办渠道的开通发展,身份证件网络认证已成为必要环节。在此过程中,个别不法分子为规避实名制管理,多通过“深度伪造”技术,使用他人真实的姓名、身份证号等身份证件信息,替换他人身份证件相片,以此通过网络验证。这样的行为,虽然没有伪造实体的身份证件,但对身份证件作伪处理后能够通过网上认证,使之实际具备了实体身份证件的功能,严重妨害了国家对身份证件的管理秩序,符合伪造身份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此类行为可以按照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一条又增加三种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常见行为方式,包括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包括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包括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同时并规定,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二条规定,诈骗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尚未到案,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关联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犯罪行为可以确认”,是指诈骗犯罪行为确实存在,不要求必须已经由刑事判决确认犯罪。不论诈骗犯罪实行犯是否归案、是否被判处刑罚,均不影响诈骗犯罪事实的成立,也不影响对关联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帮助犯的实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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