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采用诈骗、非法吸收存款等犯罪行为签订合同无效,担保人责任免除
基本案情:
1、A银行与B公司签订,涉及固定资产贷款的《借款合同》。
2、乙以个人商品房及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债务作抵押。
3、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0)双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刑事判决书认定:甲(B公司法人)明知B公司不具备向银行申请贷款条件,以“购原材料、上生产线”为由,向A银行申请贷款,期间,为达到符合申请贷款条件,指使公司工作人员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B公司于2006年12月23日、25日分三笔取得农行岫岩支行贷款共计1800万元,其后未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使用贷款资金。为获得贷款,B公司向A银行的工作人员行贿。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盘中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B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甲构成骗取贷款罪、单位行贿罪,A银行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及受贿罪。
争议焦点:
1、当事人是否可以依据公安局对B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甲涉嫌刑事犯罪,请求裁定驳回起诉?
2、涉刑事犯罪合同效力是否有效?A银行对乙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
1、本案的关键问题即在于应否适用本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该规定的具体内容是:“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从上述规定来看,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但不能以有经济犯罪嫌疑,就必然得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的结论。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案件,与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一致,将公司法人涉嫌骗取贷款案件与债务纠纷及担保纠纷,认定为同一事实,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
2、因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中,A银行工作人员存在上述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认定的犯罪行为,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A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借款主合同认定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与涉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配套的乙与A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为从合同,亦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A银行主张乙承担涉案固定资产借款损失,应当举证证明乙存在过错。A银行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发放贷款形成损失,其在没有证明乙参与了犯罪或者对该犯罪行为知情并仍然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要求乙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担保法》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 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相关案例:
(2013)民二终字第51号
个人见解:
本案的焦点在于:是否可以依据当事人被公安局立案侦查,要求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债务人采取给付虚假材料、诈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签订主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担保责任应如何承担?
是否可以鉴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请求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认为关键不在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在于是否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符合这两个条件才能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局和检察院。
对于债务人采用诈骗等犯罪行为签订主合同效力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笔者同样认为关键不在于债务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在于债权人、债务人是否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谋。但也有不同观点:(2016)浙03民终0026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债务人涉案借贷涉嫌犯罪,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的一部分,所以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担保法》第5条之规定,抵押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因债权人、债务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但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并不必然免除责任,要看担保人是否有过错,即乙对B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意图骗取贷款是否明知、是否参与、尤其是是否有从中获利的意图。在没有证据证明抵押人对借款人的犯罪行为知情时,抵押人无需担责,担保人不用还款。
来源:司法判例研究